(2016)皖1881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朱全洲与袁军、李友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全洲,袁军,李友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202号原告:朱全洲,195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张荣,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晶,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袁军,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马建华,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友强,1957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租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朱全洲与被告袁军、李友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皓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全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荣、汪晶,被告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华、被告李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全洲诉称:2015年5月5日中午,被告李友强将其用于收购废品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自家门口处时,被告袁军擅自扭动三轮车右侧手把,致使该车向后方迅速移动,将原告撞伤倒地。随后,原告被送往宁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尺骨茎突骨折。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31天。原告左手损伤,经安徽诚安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因本次身体受伤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83650.9元,至今未获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65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袁军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不属实,且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李友强辩称:电动三轮车是停在院子里,具体事情是如何发生的被告方并不知道,只看见原告朱全洲跌倒在地上,遂上去扶他,此时,车离原告还有40公分的距离。原告朱全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朱全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袁军擅自扭动被告李友强停放在自家门口处的电动三轮车右侧手把,致使该车向后方迅速移动,将原告撞伤倒地的事实。证据3、宁国仁爱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31天,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尺骨茎突骨折,共花费医疗费用3475.70元的事实;证据4、安徽诚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左手受伤,经安徽诚安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并花去鉴定费用1300元;证据5、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二份、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嵩合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户下承包的田地已被征收,原告系失地农民的事实,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计算。被告袁军对原告朱全洲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被电瓶车直接撞到所致;3、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治疗原告高血压等病的费用应当扣除;4、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5、对证据5中的户口本三性没有异议,户口本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对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嵩合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可知原告的土地仅被征用了0.5亩。被告李友强对原告朱全洲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3三性没有异议;2、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3、对证据5真实性并不清楚。被告袁军、李友强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2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是否由电动三轮车直接撞击所致;原告所举证据5中的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嵩合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原告被征用0.5亩土地,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已采信的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中午,被告李友强将其用于收购废品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被告袁军叔叔家院内,车辆挂在倒档且电门没有关闭。原告朱全洲站在电动三轮车左后方,被告袁军将手搭在电动三轮车右侧手把上,触动了手把,致使该车向后方移动,站在车后方的原告因此跌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4日出院。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尺骨茎突骨折。2015年11月20日,原告经安徽诚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手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河沥溪办事处嵩合村陈村组务农。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18元/天×31天)、营养费1080元(18元/天×60天)、护理费6264元(104.4元/天×60天)、误工费7510.8元(62.59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10元,合计40330.5元。另查明,事故发生被告袁军垫付医药费3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原告站在车辆后方未尽到安全防范意识,存在一定过错,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伤系车辆直接撞击所致,本院酌定起承担10%的责任;被告李友强系案涉车辆的车主,车辆停放时未及时关闭电门,未尽到对车辆的安全看管义务,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被告袁军因其触动手把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的结果,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60%的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承受了一定的痛苦,应给予一定的金钱赔偿,以抚慰其精神痛苦。本院根据当事人在事件中的过错、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予以支持。原告称其土地被征用,应按照失地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但从其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知,原告田地仅被征用0.5亩,仍有1亩余地,故不符合失地农民的标准。二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但在本庭询问是否要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二被告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二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袁军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药费3000元,应当在最后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全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598.3元;二、被告李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全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299.15元;三、驳回原告朱全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1元,已减半收取945.5元,被告袁军负担600元,被告李友强负担3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皓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端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