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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执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陈艳君与郁静、王桃执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艳君,郁静,王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91执362号申请执行人陈艳君,女,汉族,1979年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山县彭溪镇龙门桥村1组。被执行人郁静,女,汉族,1969年12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双建路8号3栋1单元9号。被执行人王桃,女,汉族,1972年4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同和路29号13栋3单元3楼6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高新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郁静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399号1栋1单元18楼1802号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二、将被执行人王桃名下的车牌号为川AV77**帕纳美拉4B5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两年;三、将被执行人王桃名下的车牌号为川A3T0**神龙-富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两年;四、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须在期限届满前十个工作日内向本院呈交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王 嵩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闵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