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3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刘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刑初9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舒兰矿业集团工人,住舒兰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3月5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代彬清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高阳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4月,被告人刘某被舒兰矿业集团返聘。2010年10月,被告人刘某为领取低保金,在填写吉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时,明知自己不符合领取低保金条件,隐瞒自己有工作的事实。从2013年1月至2015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共骗取低保金人民币1868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的供述与辩解,及案件提起、侦查终结、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舒兰矿业集团工资明细及证明、存款明细账、刘某领取低保金明细、吉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隐瞒其再就业的事实,不如实向有关部门申报,继续领取低保数额较大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冬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