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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冉梅,高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冉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487号原告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财富大道2号14-2,组织机构代码20284444-7。法定代表人杨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丽,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冉梅,女,生于1988年8月4日,苗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原告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铃公司)与被告冉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骁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梅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铃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业务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其向工商银行办理汽车消费贷款并提供保证担保,同时合同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按时为被告办理贷款,但被告却连续多期逾期还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现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本金27436.7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分别以1565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6日起;以9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4日起;以3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5日起;以13871.71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止);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冉梅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以原告华铃公司为乙方、被告冉梅为甲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业务委托服务合同》,双方主要约定:甲方拟购买奥迪汽车壹辆,拟向中国工商银行江北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业务,拟透支总金额81000元,透支期限36个月,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向银行申请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进行连带责任担保,乙方愿意在满足本合同约定条件下为甲方提供担保,但甲方需向乙方就其按月履行还款义务进行承诺;甲方应按与银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约定条款,全面履行其按时、足额还款的义务;乙方按约定向透支行履行担保责任,代替甲方进行还款的,甲方出应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外,还应同时向乙方支付代偿款项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标准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2014年11月18日,以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为甲方、被告冉梅为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双方主要约定:乙方通过原告华铃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1160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350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81000元;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2567.5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2537元;乙方应按月的方式及12.75%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0327.50元;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天数。2015年3月25日,原告为被告垫款1565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为被告垫款9000元;2015年7月24日,原告为被告垫款3000元;2015年12月9日,原告为被告垫款51750元;被告已偿还2015年12月9日的部分代偿款,现该51750元尚欠13871.71元未清偿。上述事实,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业务委托服务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银行卡明细、业务回单、《情况说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华铃公司与被告冉梅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业务委托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代被告冉梅支付代偿款等共计65315元,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冉梅追偿,被告冉梅已偿还37878.2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冉梅支付代偿款27436.7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冉梅未按时偿还代偿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冉梅根据尚欠代偿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27436.71元;二、被告冉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以1565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6日起;以9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4日起;以3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5日起;以13871.71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止)。如果被告冉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骁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玉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