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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80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姜雅刚与高展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雅刚,高展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80272号原告姜雅刚被告高展魁原告姜雅刚诉被告高展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红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雅刚与被告高展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将其打伤,因协调无果对方拒绝赔偿,故起诉至法院。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向原告给付医药费878.78元、误工费3200元、营养费1000元、后期鼻骨与头部复查费用486元,共计5564.7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系单位行政副总经理。2015年12月24日工作期间,原告未经批准私自开车外出,回单位后,被告找其谈话,发生口角,原告先拿东西砸其头部才导致其动手打原告,其并非无故打人。在派出所做笔录期间原告已表示不同意调解,也不要赔偿,不存在原告所谓协调无果的情形,且派出所已对被告的行为处以拘留10天的行政处罚。原告要求的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挂号条,证明因被被告打伤去医院应诊,挂号费13元;证据2,天津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共6张。证明受伤后去医院就诊,并花费865.78元;证据3,病例首页及病历记录共计4页,证明因被告将其打伤而去医院就诊及就诊时的病情。证据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是被高展魁打伤。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为了证明原告已放弃赔偿以及被拘留后其亦不应赔偿,申请本院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京门大道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两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表示认可;对于本院调取的2015年12月24日派出所民警问给原告做的笔录,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认可;对于2015年12月30日民警给原告做的询问笔录,原告表示在做该询问笔录时其作出“不要求赔偿”的意思表示,是认为同事垫付的600元医药费被告会偿还。但,事后被告拒不偿还同事垫付的款项,所以才对被告提起诉讼,主张赔偿。另,原告称,被告拘留是因为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被告被拘留同其在被告被拘留后做出的不要求赔偿的表述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认为,同事垫付600元医药费,是为原告所垫付,同被告之间无关系,不应该由其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属心溢(天津)国际工贸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任公司行政副总,为原告上级。2015年12月24日中午,因原告离开单位未请假的原因,被告找原告到办公室谈话,随后二人发生口角,原告从被告办公桌上拿“小红本”摔至被告办公桌上,并用手指被告说“你有能耐就给我开除了”,演变为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头部、面部、鼻骨等部位不同程度受伤。对于原告摔“小红本”的情节,被告陈述为原告将小红本砸到桌子上后,又撞到了被告头部。原告被打伤后,到泰达医院就诊,进行检查治疗,共计花费878.78元。原告称,同事垫付了600元,自己支出278.78元。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10日(拘留期限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4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12月30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京门大道派出所在对原告做询问笔录的过程中,民警问原告“你是否要求高展魁赔偿相应损失?”时,原告作出“我不要求”的回答。民警问“你还有什么补充吗?”原告答“以后高展魁怎么做看他自己的良心吧,我这没什么要求。”原告称,当时说“不要求赔偿”时,是认为同事垫付的600元医药费被告会偿还,才做出这样的意思表示,但事后被告拒不偿还同事垫付的款项,所以才对被告提起诉讼,主张赔偿,以维护自己的权利。以上事实,有挂号条、天津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病历首页及病例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关于双方责任的分配,首先,当事人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原告摔被告办公桌上的“小红本”,用手指被告说“你有能耐就给我开除了”,被告对原告拳脚相向。虽被告侵权过程中原告并未还手,但原告的语言刺激及摔“小红本”的行为客观存在,原告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承担百分之九十侵权责任,原告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较为适宜。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已花费的878.78元,被告无争议,但被告认为原告在派出所处理纠纷时,已以笔录的形式表示不要求赔偿,其不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称当时之所以放弃,是因为存在同事垫付的600元医疗费,其认为被告会偿还的前提。然而,事后被告拒绝偿还才对被告提起的诉讼。原告的陈述符合当时的情形,具有合理性,且原告放弃的行为并非对被告本人做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的医疗费中878.78元予以确认,按照上述责任分配比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790.90元。关于误工费,被告认可向原告支付看病当天的误工费,原被告双方同意按照每天128元的标准支付,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误工费,并未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对此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及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关于复查费用,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亦属于尚未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于原告此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90.90元、误工费1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125元,由被告承担2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红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增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