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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22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余江县中童镇云星村鸡公岭村民小组与余江县中童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江县中童镇云星村鸡公岭村民小组,余江县中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余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622行初2号原告余江县中童镇云星村鸡公岭村民小组,住所地余江县中童镇云星村鸡公岭组。诉讼代表人杨毛祥,男,195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诉讼代表人杨长员,男,195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委托代理人李金平,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江县中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余江县中童镇龙凤街。法定代表人杨鹏,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吴卫新,职务: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吴文兆,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江县中童镇云星村鸡公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鸡公岭村小组)因要求被告余江县中童镇人民政府履行征地补偿协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余江县中童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鸡公岭村小组诉讼代表人杨毛祥、杨长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平,被告余江县中童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吴卫星、吴文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鸡公岭村小组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6月9日、2011年4月20日、2011年4月20日、2011年12月23日签订的四份征地协议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二、甲方出资为乙方兴修水利设施,确保乙方约900亩左右的耕地有水田灌溉(灌溉抽水站不少于40马力),该项目以县水利部门的设计为准并与乙方商定。同时修两条通往信江围堤的水泥机耕道。即1、206国道到信江河围堤砂石垫层不少于50公分厚,路面硬化厚度不少于20公分,路宽不少于4米,并设立六个回车点;2、社祠庙到信江围堤路宽2.5米硬化厚度不少于10公分。……四、乙方用于葬坟的土地约50亩,用于建房的土地约100亩,共计约150亩,由甲方负责组织征收,乙方必须主动配合,征收后按原价由乙方负责回收。……八、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补充协议与原四份征地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现在补协议书约定的集体土地早已被征用,但被告承诺的兴修水利设施、修水泥机耕道、提供统征地回收、葬坟土地、建房等义务无一兑现。2015年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这两条规定,赋予了原告对被告不履行征地协议的行政诉讼权利,且法院有权判决被告履行。此次诉讼也是经原告成员同意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根据此规定,过半数的村民有权以村民小组的名义提起本案的诉讼。为了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原告的合法权利,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第二条、第四条规定的义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补充协议书。证明双方已签订补充协议。被告余江县中童镇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系无效协议。1、余江县国土资源局与被答辩人于2010年6月9日、2011年4月20日、2011年12月23日签订了四份征地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该四份协议书非常明确的说明了征收土地的主体为余江县国土资源局,并非答辩人。答辩人没有为被答辩人履行所谓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答辩人在余江县国土资源局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协议书中没有享有任何权利,根据合同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答辩人自然也无需承担额外的义务,被答辩人诉请的内容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约定。二、答辩人没有征用被答辩人的土地,也未造成被答辩人的损失,无需承担补偿责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答辩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起诉。显然本案已超过了起诉的期限。三、退一万步来说,就算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协议有效,答辩人也没有违约。答辩人兴修了水利,通往信江围堤的水泥机耕道早已修建了。四、被答辩人严重违反了补充协议的约定。1、被答辩人没有在2013年4月底将征地补偿款发放给村民。2、在施工期间村民违法上访、违法阻工。被告余江县中童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征地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证明征地的主体为余江县国土资源局,被告并非义务主体;三、机耕道维修硬化合同、发票、照片。证明被告对机耕道维修硬化并非基于征地而产生的义务,而是改善生产条件发展农业;四、水利设施验收证明、发票、照片。证明被告为民服务;五、鸡公岭村小组征地款发放明细表、照片、训诫书、悔过保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严重违反补充协议约定;六、法律、法规、余江县委、余江县政府通知。证明补充协议违反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协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余江县公安局出具的原告户籍人口数证明。经过质证,原告鸡公岭村小组对被告余江县中童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补充协议书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被告作为履行义务的主体应当按照补充协议书的内容履行义务。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已履行义务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按照补充协议书的内容和标准履行了义务。被告余江县中童镇人民政府对原告鸡公岭村小组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被告余江县中童镇人民政府作为与原告鸡公岭村小组签订补充协议书的主体不合法,该补充协议书不具有合法性。原告鸡公岭村小组、被告余江县中童镇人民政府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6月9日、2011年4月20日、2011年4月20日、2011年12月23日签订的四份征地协议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同意甲方使用甲方原征收的乙方集体所有的土地约500亩(江西港诚再生资源利用回收基地约200亩、中童米业、信江米业、叶辉米业约150亩;乙方的生产生活用地约150亩),具体用地范围、面积以余江县循环经济基础地编制的征地和报审批红线图为准,并符合国家环保要求。二、甲方出资为乙方兴修水利设施,确保乙方约900亩左右的耕地有水田灌溉(灌溉抽水站不少于40马力),该项目以县水利部门的设计为准并与乙方商定。同时修两条通往信江围堤的水泥机耕道。即1、206国道到信江河围堤砂石垫层不少于50公分厚,路面硬化厚度不少于20公分,路宽不少于4米,并设立六个回车点;2、社祠庙到信江围堤路宽2.5米硬化厚度不少于10公分。……四、乙方用于葬坟的土地约50亩,用于建房的土地约100亩,共计约150亩,由甲方负责组织征收,乙方必须主动配合,征收后按原价由乙方负责回收。”协议签订后,被告余江县中童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底为原告鸡公岭村小组兴修了一座排灌站,2014年底至2015年初为原告鸡公岭村小组修了一条206国道通往信江围堤的机耕道。补充协议书规定的另一条机耕道至今未修,150亩土地也未提供给原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补充协议书规定的义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的鸡公岭村小组共有户籍人口1021人,起诉状中有404人签名,其中有39人不属于鸡公岭村小组村民,符合起诉条件的村民仅有365人。其人数未超过全体村民的半数,也即原告主体不适格,故该起诉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江县中童镇云星村鸡公岭村民小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余江县中童镇云星村鸡公岭村民小组。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亮生人民陪审员  周红梅人民陪审员  庄小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