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民辖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吉祥、吴红映与扬州市宝能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市宝能置业有限公司,吉祥,吴红映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民辖终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宝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新甘泉西路3号。法定代表人张保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红映。委托代理人钱平,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扬州市宝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祥、吴红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5)扬邗民初字第5080号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本案讼争房屋位于扬州市××大道东侧、××甘泉大道南侧,在扬州市××区辖区内。原审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宝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宝能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2015)扬邗民初字第5080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仅为项目公司,只负责项目的具体建设工作,无综合管理事务的职能,而上诉人的上一级管理部门(区域管理总部)位于江苏省无锡市,所以应由上一级管理部门所在地的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更为合适,也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进一步查明:买受人吉祥、吴红映与出卖人宝能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吉祥、吴红映购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2013109项下的第41幢第1单元202号商品房,该商品房位于扬州市××大道东侧、××甘泉大道南侧,合同备案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买受人吉祥、吴红映于2015年12月4日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基于前述合同诉请出卖人向其履行交付质量合格的房屋等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并未就合同履行地点进行明确约定,上诉人依据合同负有向被上诉人交付商品房的义务。因此,被上诉人选择讼争商品房所在地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就本案进行管辖,于法有据。上诉人以其仅系项目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与本案争议并无实际联系的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宦广堂代理审判员 胡永康代理审判员 郝佳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