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02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楚立奎与赵洪彦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02民初8号原告:楚立奎,男,汉族,农民。被告:赵洪彦,男,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楚立奎与被告赵洪彦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2016年4月1日,原告楚立奎于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楚立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耿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