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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6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6民初458号原告冯某某,女,汉族,住宁县。被告于某某,男,汉族,住宁县。原告冯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2002年1月27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男孩,长子于某甲2002年10月9日出生,次子于某乙2012年5月13日出生。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好,婚后亦因婚姻家庭关系矛盾不断,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孩子,并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同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于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愿婚姻。双方于2002年1月27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3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男孩,长子于某甲2002年10月19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次子于某乙2012年5月13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双方关系较好,后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致关系不睦。为此,原告于2013年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孩子,并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同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时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商务汽车一辆,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房屋四间;债权1万元;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湘乐支行冯某某名下有贷款9.5万元,于某某名下有贷款1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婚姻且结婚已十余年并生育了孩子,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却未能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鉴于长子于某甲现随被告生活,次子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故长子于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子于某乙由原告抚养。考虑到原告抚养的孩子尚小等原因,故双方名下的贷款由被告清偿,财产及债权亦由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冯某某与于某某离婚。二、长子于某甲由于某某抚养,次子于某乙由冯某某抚养,双方互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探望的义务。三、共同财产及债权归于某某所有。四、冯某某、于某某两人名下的贷款由于某某清偿。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