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聂×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54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男,1975年9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于2015年12月30日19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紫光园饭店,酒后因琐事与李×发生纠纷,后聂×用拳头将李×面部打伤,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后被告人聂×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聂×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聂×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肖圣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