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7民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掖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兵元、一审第三人张积宏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掖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XX,张XX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民终9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掖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XX,男,汉族。一审第三人张XX,男,汉族。上诉人隆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一审第三人张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隆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上诉人杨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一审第三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第三人张XX借用被告隆盛公司建筑施工资质,以被告隆盛公司名义与甘州区党寨镇中卫村签订党寨镇中卫村村委会大楼建设施工合同,并开始施工,同年7月4日,原告受第三人张XX招用前往该工地上班,同年7月10日8时许,第三人张XX安排原告乘坐由其雇佣的工人张吉兵驾驶的炮车到另一工地拉运材料,车辆行驶至张民公路七公里桥头处时,原告不慎从炮车上摔下受伤。2014年7月1日,原告杨XX向甘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申请认定工伤,该局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0月11日,被告隆盛公司认为该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向该局工伤科提交证明一份,该局工伤科于2014年10月14日中止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程序。遂后,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杨XX与被告隆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甘区劳人裁字第17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杨XX与被告隆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遂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14年7月4日至今原告与被告隆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交录音光盘两张、录音笔录两份,申请证人王小琴出庭作证的证言,均证明,原告系由第三人张XX招录,在其负责的甘州区党寨镇中卫村村委会大楼建筑工地工作时受伤,因该工程系由第三人张XX违法借用被告隆盛公司施工资质承建的,原告虽与该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隆盛公司违法将公司建筑施工资质借与第三人张XX以该公司的名义承建党寨镇中卫村村委会大楼,期间,招用原告在该工地工作并受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因本案被告系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既有建设施工资质,又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将建设施工资质借与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即第三人张XX,以公司名义承建工程并具体施工,故对第三人张XX招用的原告,被告隆盛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应认定原告杨XX与被告隆盛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被告辩称该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杨XX与被告张掖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第三人张XX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掖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隆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工地工作仅10天,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在工作满一个月后才成立;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的劳动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既不是法律也不是法规,更不是规章,仅仅是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一审第三人张XX借用上诉人隆盛公司建筑施工资质,以上诉人隆盛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实际修建党寨镇中卫村村委会大楼。2013年7月4日,一审第三人张XX招用被上诉人杨XX在该工地工作,2013年7月10日8时许,一审第三人张XX安排被上诉人乘坐由其雇佣的工人张吉兵驾驶的炮车到另一工地拉运材料途中,被上诉人不慎从炮车上摔下受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第三人张XX借用上诉人建筑施工资质进行实际施工,对其招用的被上诉人杨XX,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张掖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掖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宏志审 判 员  岳 瑾代理审判员  梁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