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1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成都市立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王立权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立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王立权,刘兴容,柏成,汪春秋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终1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立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保和乡联合六组1幢1楼。法定代表人王立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原审被告王立权。原审被告刘兴容。原审被告柏成。原审被告汪春秋。上诉人成都市立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立权、刘兴容、柏成、汪春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567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本案应由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王立权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第六条明确了合同的签订地在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并约定,如发生纠纷,应向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之一,双方对管辖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有关管辖的约定和王立权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一致。本案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为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属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肖志红审判员 向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袁 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