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温某盗窃罪2016刑初47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47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户籍住址广东省翁源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韶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温某至本市天河区奥体路52号体育职业技术学院3栋某宿舍,趁该房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林某放在该房床上的粉色钱包1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林某身份证1张)。2015年10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温某至本市天河区奥体路52号体育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公寓2号楼某宿舍,趁该房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罗某放在该房内的三星7106/白色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5元)。2015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温某至本市天河区奥体路奥体中心篮球场2号场篮球架下,盗走被害人莫某放在该处的黑色双肩背包1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中兴/努比亚Z7mini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82元)、莫某的身份证1张、莫某的驾驶证1本、银行卡若干)。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温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0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温某至广州市天河区奥体路52号体育职业技术学院3栋×宿舍,趁该房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林某放在该房床上的粉色钱包1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林某身份证1张。案发后,上述赃物未缴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林某的报案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户籍材料,以及被告人温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5年10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温某至广州市天河区奥体路52号体育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公寓2号楼某宿舍,趁该房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罗某放在该房内的三星7106/白色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5元)。案发后,上述赃物未缴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罗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光盘,销售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户籍材料,以及被告人温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5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温某至广州市天河区奥体路奥体中心篮球场2号场篮球架下,盗走被害人莫某放在该处的黑色双肩背包1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中兴/努比亚Z7mini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82元)、莫某的身份证1张、莫某乙的驾驶证1本、银行卡若干。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温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上述赃物未缴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莫某的报案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处警经过、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户籍材料,以及被告人温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累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虽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但因被告人在犯前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故不是累犯,对公诉机关的该节指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温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温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林某、罗某、莫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君人民陪审员 卓燕君人民陪审员 叶曼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戴凡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