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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邓桂霞,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5)冠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某甲与张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2年10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随李某甲一起生活。××××年××月××日,双方在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现随李某甲一起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丁,现随张某一起生活。在庭审中,双方所分别主张的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债务,均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双方于2012年年初开始分居至今。在庭审中,张某承认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同意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张某在冠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张某离婚态度坚决,且双方已分居长达三年多的时间,应当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张某要求与李某甲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和全部。本案中,张某所主张的双方之子李某丁并非李某甲亲生之子,因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不予认可。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以上两个孩子现均随李某甲一起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丁,现随张某一起生活。双方之子李某乙、之女李某丙自2012年年初就一直随李某甲一起生活,现已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随意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和学习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双方之子李某乙、之女李某丙由李某甲抚养,双方之子李某丁由张某抚养为宜。根据双方三个孩子的被抚养年限,张某应一次性支付给李某甲20个月的抚养费差额。因双方均是农业户口,双方婚生子女也生活在农村,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年11882元)的25%,一个孩子每月的抚养费应为248元,20个月的抚养费共计4960元。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张某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导致双方离婚,李某甲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要求张某向其支付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以及当地现状,张某应支付给李某甲精神抚慰金500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均主张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但双方所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均不相同,对方亦均不认可,且双方均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对双方分别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均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判决:一、张某与李某甲离婚;二、双方之子李某乙、之女李某丙由李某甲抚养,双方之子李某丁由张某抚养,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李某甲孩子的抚养费4960元;三、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李某甲精神抚慰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负担。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被上诉人之子李硕旭由被上诉人自行抚养;改判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抚养费过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承认李某丁非上诉人亲生子,故李某丁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抚养,上诉人不应承担抚养费用;上诉人两个孩子一直跟随上诉人生活,一个孩子248元的抚养费,不能满足子女的正常生活开销。被上诉人长期保持婚外情关系并生育一子,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方,一审判决5000元数额过低,不足以弥补上诉人遭受的精神痛苦。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依法维持。二审查明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李某甲是否应支付李某丁的抚养费,一审判决确定的抚养费数额是否恰当;2、一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恰当。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张某在一审起诉时未将李某丁列为其和李某甲的共同被抚养人,且在庭审时表示自行抚养李某丁,应视为其要求自行抚养李某丁并不要求李某甲支付李某丁的抚养费,故李某甲不应支付李某丁的抚养费;关于抚养费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张某需抚养三名子女,故结合张某的负担能力及本地生活水平、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的17%,一个孩子每月的抚养费应为170元,计算至每个孩子年满18周岁止。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判决结合张某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5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5)冠民初字第647号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第二项为李某丁由张某抚养,抚养费自担;李某乙、李某丙由李某甲抚养,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按照每人每月170元的标准支付李某乙、李某丙抚养费,至李某乙、李某丙各自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1日前支付当年度子女抚养费。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丰 雷审判员 范晓静审判员 贾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云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