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肖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37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67年5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沙检刑诉(2016)383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1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肖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南街桥头,趁无人看守之机,将被害人徐某停放在中国移动手机维修店外的一辆未上锁的捷安特XTC880型山地自行车盗走,后将其销赃。经鉴定,被盗的捷安特XTC880型山地自行车价值5500元。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肖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肖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肖某退赔经济损失5500元,予以返还被害人徐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志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利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