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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终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周灵国与河北超达密封制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超达密封制品有限公司,周灵国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超达密封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巨鹿县王虎寨镇后塔寺口村。法定代表人吴占忠,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禹君,系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灵国,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战峰,系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超达密封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灵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2015)巨民一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超达密封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禹君、被上诉人周灵国的委托代理人胡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河北超达密封制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7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密封件、机械配件、止水带、绝缘胶布等产品的制造、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占忠、公司股东有张建省、吴占忠、吴静,张建省与吴孟怀系夫妻,吴占忠、吴静是张建省与吴孟怀的子女,吴孟怀在该公司工作。2015年5月20日至28日吴孟怀找原告与其丈夫在被告公司所在厂院内从事维修工作;2015年6月20日原告与其丈夫受公司安排在另外一个厂院内从事旧设备切割工作,22日切割旧设备过程中发生火灾,原告被烧伤,构成多处三度烧伤、身体体表56%、肺部爆震伤等。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24日被告公司法人吴占忠通过电子银行实时交易转帐给周灵国医药费5000元,25日被告公司人员吴孟怀通过电子银行实时交易转帐给周灵国10000元,27日吴孟怀通过电子银行实时交易转帐给原告丈夫马朋辉21日和22日二人工资600元。2015年7月16日巨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为由对原告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河北超达密封制品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农业银行巨鹿支行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回单、巨鹿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邢台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为,被告河北超达密封制品有限公司是一个股份主要控制在家族手中、家族成员出任企业的主要领导职务、家族直接掌握企业经营权的家族企业。原告被烧伤后,家族成员吴孟怀、吴占忠以及吴孟怀儿媳妇均参与了事件的处理,上述三名家族成员均在河北超达密封制品有限公司任职。吴占忠是法定代表人、吴孟怀称其儿媳妇管理生产和销售,名片显示吴孟怀是公司总经理、工程师,虽然名片不是认定工作职务的法定文书,但吴孟怀在雇佣原告及其丈夫马朋辉时,在公司办公场所向马朋辉交付了该名片,原告有理由相信吴孟怀是代表公司对其进行了雇佣。并且在5月20日至28日原告受吴孟怀安排和管理为被告公司从事了工作,6月20日至22日受吴孟怀、吴占忠安排和管理从事旧设备切割工作过程中被烧伤,吴孟怀与其同样在公司任职的儿媳妇按照每日15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吴孟怀与其儿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占忠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医药费。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原告与其丈夫受被告河北超达密封制品有限公司雇佣,在工作中原告被烧伤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其公司工人,吴孟怀虽当庭作证称原告是其个人临时雇佣的,但被告未能提交其他有力证据与吴孟怀证言相印证,吴孟怀承认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故对被告所称原告系吴孟怀个人临时雇佣的主张不予采信。但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当事人之间必须存在隶属关系,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地方规章为本单位职工承担社会保险义务,同时用人单位享有对劳动者违章、违纪进行处理的管理权。原告与其丈夫之前没有为被告公司工作,在2015年5月20日至28日由吴孟怀叫她与其丈夫来从事管道维修等工作,中间间隔一个月没有为被告公司工作,6月20日又与其丈夫被吴孟怀叫来从事旧设备切割工作,由此可见偶尔需要相关技术工作时被告公司会联系原告夫妻二人互相配合来干,原告从事的是非长期,不固定、无规律的工作,也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受被告单位组织纪律、规章制度和考勤制度约束,其报酬按次清结,显然原告的工作性质不符合劳动关系的要件。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可依据关于被雇佣人员受伤的有关法律规定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直接向被告河北超达密封制品有限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周灵国在工作中受到伤害时与被告河北超达密封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周灵国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上诉人河北超达密封制品有限公司上诉主要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明双方确实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依法驳回周灵国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结果明显违法。本案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法院就应该解决我公司与周灵国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但一审法院却判决超达公司与周灵国存在劳务关系,系典型的超职越权的违法行为。如果周灵国认为双方存在其他关系,周灵国可另行通过诉讼的方式或其他方式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周灵国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1、2015年6月20日-22日干活,是吴孟怀找的周灵国夫妇,而不是我公司找的周灵国夫妇。2、周灵国夫妇搬运的涂布机的所有权人是吴孟怀而不是超达公司。3、工作的地点是赵国春的医院院内,而不是超达公司厂区。4、3天的工资600元是吴孟怀通过网银支付给周灵国夫妇的,而不是超达公司支付的。5、吴孟怀当庭证言承认周灵国为自己干活。6、周灵国受伤后吴占忠等人作为吴孟怀的亲属参与,符合人之常情,把吴孟怀的家庭成员在超达公司任职与吴占忠等人的个人行为混淆,存在逻辑错误。被上诉人周灵国答辩主要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第一,答辩人是经上诉人公司吴孟怀安排到公司北厂车间去切割设备。从吴孟怀招用答辩人时在公司办公室给答辩人发放的名片显示,吴孟怀系上诉人公司总经理和总工程师,吴孟怀安排答辩人切割设备是代表上诉人所作出的职务行为。第二,答辩人每天要从上诉人厂房内领取电焊设备,下班后再放回厂房内。需要遵守上诉人公司的相关制度。第三,上诉人每天都是将切割好的设备运放到上诉人公司院内,可以看出该工作是上诉人公司安排的,上诉人为受益人。第四,上诉人安排答辩人每天中午在其公司食堂吃饭。第五,事故当天,现场指挥答辩人和丈夫马朋辉干活的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吴占忠。第六,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占忠及总经理吴孟怀为答辩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第七、2015年6月27日,上诉人公司会计(吴占忠儿媳)为答辩人发放了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6月22日的工资。二、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一审判决就本案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了充分释明,认定双方系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北超达密封制品有限公司是一个家族企业。被上诉人被烧伤后,家族成员吴孟怀、吴占忠以及吴孟怀儿媳妇均参与了事件的处理,上述三名家族成员均在河北超达密封制品有限公司任职。被上诉人受吴孟怀、吴占忠安排和管理从事旧设备切割工作过程中被烧伤,吴孟怀与其同样在公司任职的儿媳妇按照每日150元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资,吴孟怀与其儿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占忠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医药费。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及其丈夫受上诉人河北超达密封制品有限公司雇佣的事实。因上诉人偶尔需要相关技术工作时会联系被上诉人夫妻二人互相配合来干,被上诉人从事的是非长期,不固定,无规律的工作,也没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受上诉人单位组织纪律、规章制度和考勤制度约束,其报酬按次清结,工作性质不符合劳动关系的要件,据此,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并无不妥。对于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劳务关系是否属于越权裁判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起诉要求确认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一审法院经对本案依法审理后,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并据此依法作出了裁判,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不属于超越职权裁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超达密封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振防审 判 员  郑延铎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梁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