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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4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刘庆章等金寨县吴家店镇吴家店村周夏组49人与安徽新思源林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章等金寨县吴家店镇吴家店村周夏组,安徽新思源林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4民初10号原告:刘庆章等金寨县吴家店镇吴家店村周夏组49人(具体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杨胜。诉讼代表人:姜兴文。委托代理人:屈光明,金寨县斑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新思源林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徐冲村王楼组。法定代表人:张新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全,公司股东。原告刘庆章等49人(××)与被告安徽新思源林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思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国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章等人的诉讼代表人杨胜、姜兴文、委托代理人屈光明及被告新思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庆章等诉称:2012年其与新思源公司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将339.44亩土地流转给新思源公司用于种植蓝莓,并约定了流转补偿费计算标准、支付时间。但新思源公司未能按时支付流转费,现诉请:新思源公司支付拖欠的2015年土地流转费176508.8元;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并收回土地使用权。新思源公司辩称:新思源公司经营遇到困难致2015年土地流转费未按时支付;新思源公司将积极筹措资金及时支付拖欠的土地流转费;新思源公司投入大量资金进行蓝莓基地建设,坚持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新思源公司与刘庆章等人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约定:刘庆章等人将其承包的集体土地339.44亩流转给新思源公司用于种植蓝莓,按每亩200公斤水稻当年国家公布的收购价计算流转费,于每年8月30日前由吴家店镇人民政府发放给刘庆章等人;新思源公司如未能按时支付土地流转费,刘庆章等人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另查明:新思源公司延迟支付2014年度土地流转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他人为新思源公司垫付了其拖欠的2015年度土地流转费。上述事实有刘庆章等人提交的《土地流转协议》、吴家店镇人民政府证据出具的证明一份、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新思源公司与刘庆章等人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刘庆章等人30年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内,双方关于流转土地的约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庆章等人已经领取了新思源公司拖欠的土地流转费,对其要求新思源公司支付拖欠的土地流转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新思源公司拖欠的2015年度土地流转费经多方协调后由他人垫付完毕,但新思源公司一再拖欠、延迟支付土地流转费,已经违反了《土地流转协议》约定的义务,已构成了双方约定的刘庆章等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条件,且目前该公司经营困难、无以为继,刘庆章等人诉请解除《土地流转协议》、收回土地使用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庆章等49人与被告安徽新思源林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原告刘庆章等49人收回土地使用权。二、驳回原告刘庆章等49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0元,减半收取1915元,由原告刘庆章等49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国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文培附一原告名单:原告:刘庆章,男,1961年9月2日生,汉族,住吴家店镇吴家店村周夏组。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6109024130。原告:杨胜,男,1970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吴家店镇吴家店村周夏组。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700511411X。原告:姜可耀,男,1966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吴家店镇吴家店村周夏组。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6608183611。原告:姜自田,男,1938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吴家店镇吴家店村周夏组。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3811203610。原告:姜自贵,男,1944年4月6日生,汉族,住吴家店镇吴家店村周夏组。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4404063619。原告:姜自朝,男,1954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吴家店镇吴家店村周夏组。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5401173614。原告:姜自满,男,1958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吴家店镇吴家店村周夏组。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5811013613。原告:肖之艳,男,1964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吴家店镇吴家店村周夏组。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6412203617。原告:姜自龙,男,1947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吴家店镇吴家店村周夏组。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4708223618。原告:姜兴来,男,1967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吴家店镇吴家店村周夏组。公民身份号码3424294196702283619。原告:姜兴元,男,1970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吴家店镇吴家店村周夏组。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7010203619。原告:姜兴文,男,1981年4月7日生,汉族,住吴家店镇吴家店村周夏组。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8104073610。原告:姜兴水,男,1971年5月4日生,汉族,住吴家店镇吴家店村周夏组。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7105043638。原告:姜兴旺,男,1988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吴家店镇吴家店村周夏组。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8812173612。原告:姜兴民,男,1972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吴家店镇吴家店村周夏组。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7208283693。原告:姜兴应,男,1965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吴家店镇吴家店村周夏组。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6509163615。原告:高则进,男,1940年6月8日生,汉族,住吴家店镇吴家店村周夏组。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4006083630。原告:高则忠,男,1940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吴家店镇吴家店村周夏组。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4007123614。原告:高开海,男,1970年5月9日生,汉族,住吴家店镇吴家店村周夏组。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7005093611。原告:齐永山,男,1950年2月2日生,汉族,住吴家店镇吴家店村周夏组。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5002023619。原告:齐登意,男,1964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吴家店镇吴家店村周夏组。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6408223615。原告:皮华友,男,1965年8月8日生,汉族,住吴家店镇吴家店村周夏组。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650808363X。原告:皮华权,男,1971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吴家店镇吴家店村周夏组。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7105143639。原告:朱宽宏,男,1952年1月7日生,汉族,住吴家店镇吴家店村周夏组。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520107411X。原告:周佰如,男,1938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吴家店镇吴家店村周夏组。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3811114116。原告:周世胜,男,1971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吴家店镇吴家店村周夏组。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7107104131。原告:周祥发,男,1967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吴家店镇吴家店村周夏组。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6712113779。原告:姜自民,男,1954年6月7日生,汉族,住吴家店镇吴家店村周夏组。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540607413X。原告:姜自元,男,1959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吴家店镇吴家店村周夏组。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5906164115。原告:姜自友,男,1965年8月9日生,汉族,住吴家店镇吴家店村周夏组。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650809411X。原告:姜自主,男,1961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吴家店镇吴家店村周夏组。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6109164117。原告:刘必文,男,1958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吴家店镇吴家店村周夏组。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5811054116。原告:刘必武,男,196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吴家店镇吴家店村周夏组。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6310204117。原告:刘必发,男,1962年7月4日生,汉族,住吴家店镇吴家店村周夏组。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6207044119。原告:刘永如,男,1968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吴家店镇吴家店村周夏组。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6807264115。原告:刘永升,男,1967年1月8日生,汉族,住吴家店镇吴家店村周夏组。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6701083770。原告:钟兴胜,男,1975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吴家店镇吴家店村周夏组。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7510263615。原告:钟兴龙,男,1945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吴家店镇吴家店村周夏组。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4512304117。原告:钟启锋,男,1967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吴家店镇吴家店村周夏组。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6710194114。原告:钟启山,男,1969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吴家店镇吴家店村周夏组。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6909114118。原告:钟启福,男,1969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吴家店镇吴家店村周夏组。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6912074110。原告:钟兴国,男,1949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吴家店镇吴家店村周夏组。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4905173613。原告:钟兴元,男,1960年6月1日生,汉族,住吴家店镇吴家店村周夏组。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6006014116。原告:钟兴亮,男,1971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吴家店镇吴家店村周夏组。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7105113616。原告:钟兴豪,男,1964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吴家店镇吴家店村周夏组。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6409284110。原告:钟兴永,男,1957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吴家店镇吴家店村周夏组。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5705214112。原告:徐生贵,男,1961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吴家店镇吴家店村周夏组。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6107264114。原告:徐生元,男,1966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吴家店镇吴家店村周夏组。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6611293619。原告:黄守旺,男,1966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吴家店镇吴家店村周夏组。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6601134112。附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