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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岳某与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683号原告岳某,女,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龚某甲,男,1972年8月9日出生,回族,公务员。原告岳某诉被告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朝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被告龚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诉称:1997年我与被告龚某甲自由恋爱,于1998年1月结婚,婚后生一女龚某乙。近几年,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5月26日我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这期间,被告继续殴打、辱骂我,导致双方彻底分居,更无和好可能,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我与龚某甲离婚;小孩龚某乙由我抚养,龚某甲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双方婚前财产归己,婚后财产平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过几个月都18岁了。若离婚,孩子愿意跟谁住都行,财产平分,债务平摊。经审理查明:原告岳某与被告龚某甲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98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1998年12月18日,岳某生育女儿龚某乙,现就读于郧阳区第一中学。近年来,龚某甲与岳某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执,导致双方夫妻关系恶化。2014年5月26日,岳某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在此期间,双方关系仍然没有改善,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岳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另外经双方认可并确定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居委会××组××幢××号住房一套(房产证号:郧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郧县国用(2008)第××号),均登记在龚某甲名下),价值340000元;启晨牌轿车一辆,价值45000元;摩托车一辆,价值1000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界限。岳某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无明显改善,岳某再次提起本案离婚诉讼,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庭审中,龚某甲也表示同意离婚,故,岳某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女儿龚某乙即将成人,为便于女孩龚某乙的生活、学习,应由岳某抚养为宜,龚某甲负担一定的抚养费,根据龚某乙现在学习、生活现状,本院酌定龚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其中房产双方均认可价值为340000元,平均分配每人应得170000元,考虑岳某无固定职业,且有孩子随其生活,离婚后生活有一定的困难,应当予以照顾,故该套房屋归岳某所有,岳某应支付龚某甲房屋折价补偿款140000元;其中轿车、摩托车,一直由岳某使用,庭审中龚某甲明确表示其不会开车,不要求分割该项财产,故该车辆归岳某所有为宜;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岳某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为46000元,龚某甲不予认可,岳某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关于该夫妻共同债务,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岳某与被告龚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龚某乙由原告岳某抚养,被告龚某甲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龚某乙满18周岁止(每累计6个月集中支付一次,于第六个月底前付清)。三、夫妻共同财产中:登记于被告龚某甲名下,位于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居委会××组××号住房一套[房产证号:郧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郧县国用(2008)第××号)]归原告岳某所有,原告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龚某甲房屋折价补偿款140000元;启晨牌轿车一辆、摩托车一辆归原告岳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8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朝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龚敬贵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