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02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王莲芬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李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莲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李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750号原告王莲芬,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董荣黎,云南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荚云巢,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瑞、计文彬,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李洪,男,汉族。原告王莲芬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曲靖公司)、被告李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莲芬的委托代理人董荣黎,被告太平财保曲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瑞、计文彬,被告李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30日17时13分,被告李洪驾驶普通客车在麒麟区东星小区联通公司路段处逆向行驶,将原告撞伤。经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李洪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莲芬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其伤情经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5000元,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云DQL9**车辆投保于被告太平财保曲靖公司,太平财保曲靖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李洪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8317.60元、护理费20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5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109257.60元;2、由被告太平财保曲靖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上述费用;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平财保曲靖公司口头辩称:1、我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向法庭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认可6000元(60天×100元/天),后期治疗费认可4500元,交通费需原告提交发票予以证实,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内,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赔偿。被告李洪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在保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信息。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8月30日,被告李洪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被告李洪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5、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6、出院小结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7天。7、出院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所受伤害需后续治疗,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出院后需加强营养。8、日常生活能力评定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生活部分需要帮助,需至少一人护理。9、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为:左眼球挫伤,低视力I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丧失功能约15%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丧失功能约15%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5000元;护理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10、居民户口薄一份,社会保障卡一张,存折一本,用于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退休前为城镇企业职工,本案所涉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11、发票一份,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经质证,被告太平财保曲靖公司、被告李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证据10、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9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11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财保曲靖公司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保单抄件二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云DQL9**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李洪对被告太平财保曲靖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太平财保曲靖公司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30日17时13分,被告李洪驾驶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洪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7天,被告李洪垫付了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和护理费。2015年9月26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建议全休三月,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陪护一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建议加强营养。2015年12月11日,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左眼球挫伤,低视力I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丧失功能约15%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丧失功能约15%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5000元。上述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评估产生鉴定费1020元。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现已退休。被告李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曲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洪驾驶车辆造成原告王莲芬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伤情经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5000元,支出关于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的鉴定费102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317.60元(24299元×20年×12%)、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0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7天,住院期间所产生的护理费已由被告李洪垫付,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专人陪护,二被告同意支付原告33天(60天-27天)的出院后护理费,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3300元(33天×100元/天)。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情需加强营养,二被告对营养期90天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洪驾驶的普通客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李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保曲靖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保曲靖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李洪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有:残疾赔偿金58317.60元、护理费3300元,共计61617.60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费用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10400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00元。故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财保曲靖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费用61617.6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4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020元,不属于被告太平财保曲靖公司的赔付范围,故应由被告李洪赔偿原告鉴定费1020元。被告李洪垫付的医疗费和住院期间护理费,被告太平财保曲靖公司在庭审中承诺将直接向被告李洪赔付,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莲芬各项损失72017.60元。二、由被告李洪赔偿原告王莲芬鉴定费102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莲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荀舒靖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珊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