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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初字第2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0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2222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6月15日,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高鹏。被告:邱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1月2日,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邱茹焕,女,汉族,生于1983年11月21日,住邓州市。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邱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鹏,被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茹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其同被告邱某某于2007年10月30日按农村习俗结婚,于2009年3月13日办理了结婚手续,于2008年8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邱雪婷,于2009年11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邱傲哲。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从2010年起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并殴打,2011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被告也不与其联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其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3、借条三份及三名证人,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三万二千元。被告邱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虽然有时生气,但夫妻感情尚可,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且考虑到子女的成长问题,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证据1、2,客观真实,且系有权机关的法定证件,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及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且其对该事实并不知晓,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郭某某同被告邱某某于2007年10月30日按农村习俗结婚,于2009年3月13日办理了结婚手续,于2008年8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邱雪婷,于2009年11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邱傲哲。双方婚后一起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偶有生气吵架现象,所生两个小孩男孩现随被告父亲生活,女孩随原告生活。2015年9月双方开始分居,被告也不与原告联系。现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其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尚可,且在婚姻存续期间已生育两个孩子,说明双方有一定感情。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而离婚的程度,且原告也未举出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所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和谐,有利于儿童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政策,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清富审 判 员  穆志洋人民陪审员  夏爱丽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韩吉湘附:上诉费缴纳账户收款名称:南阳市财政局收款人账号:100013250910016666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