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商)初字第15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05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柯长家与吴玉等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长家,吴玉,武建松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15817号原告柯长家,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被告吴玉,女,1969年8月2日出生。被告武建松,女,1972年7月26日出生。原告柯长家与被告吴玉、武建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凯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长家,被告吴玉、武建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柯长家诉称:我曾在北京马驹桥天旭养殖场施工,该养殖场的实际经营人是王永占和郭绍勇,被告吴玉与郭绍勇是夫妻关系,被告武建松是信泰保险公司业务员。2013年4月23日,武建松在吴玉介绍下来工地推销保险,包工头吴永家为工人们买了一份团体意外险,武建松借用北京时代久鼎建筑公司资质,以单位名义向信泰保险公司申购了保单。2013年5月21日,我在施工中意外受伤,吴永家把我送到医院并为我支付了5000元住院费,我自行支付了2100元,后我在医院得知吴永家因付不起工人工资躲回老家,2013年6月4日,我因无钱治伤被迫出院。2013年6月10日,养殖场保安何兆柏要我把医院票据和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他,再由他转交给吴玉,说我的保单已过期,由吴玉向保险公司追讨保险金。2013年6月12日,一个自称保险公司业务员的陌生男子给我打电话,要我把工伤照片发到XXX的QQ号码上。2013年6月20日左右,一个自称平安保险公司业务员的陌生女子给我打电话,要我把身份证送到平安大厦9楼,接着我的身份证被一陌生男子骗走。2014年,我通过打保险公司客服理赔电话才找到信泰保险公司,并找到交通银行西便门支行,发现我的保险理赔款被武建松冒领。因此我认为,购买保险的是吴永家,他才是事实上的投保人,也是我的合法代理人,但他一直未收到保单,也未收到保单发票,而吴玉通过保安何兆柏,分三次把我的医院票据、工伤照片、身份证骗走,武建松未经我授权委托,将我的理赔款从银行冒领,吴玉和武建松应当向我承担赔偿责任。故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武建松将保险理赔款7001元归还原告,并支付自冒领日(2013年7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寻找信泰保险公司所花费的至少6个月的费用(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11月21日),具体包括误工费2.1万元、伙食费7200元、住宿费1200元、车费2580元。被告吴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马驹桥的养殖场是我和丈夫郭绍勇与王永占等人合伙建的,当时把工程包给了一个叫吴永家的工头,原告在工地上出事故受伤后,我方找人把原告开车送到大兴红星医院,到医院时我方给了吴永家1万元,吴永家给医院交了5000元,之后的事情我方不清楚。吴永家后来跟我说原告已经出院了,因为办理了保险,因此才找保险公司理赔。2013年5月,我方又向吴永家支付了14万元,包含工人工资、工程款等全部费用,双方之间已经结清。此外,原告在2014年把王永占、郭绍勇、吴永家等人都起诉到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州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通州法院也作出了相关判决,判决我们连带赔偿原告17764.29元,我方也已经履行了判决。原告不应再起诉我方,应当找吴永家解决。被告武建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已经将理赔款转交给吴玉,吴玉如何处理与我无关。并且之前通州法院的案件已审理过该费用,原告不应再次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北京时代久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泰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信泰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一份,载明投保单位为北京时代久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联系人武建松,被保险人数50人,工程名称为大棚垂钓园框架结构工程,工程地点为通州区马驹桥镇东田阳村。2013年6月28日,信泰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一份,载明“尊敬的柯长家先生:您因事故XXX提出的理赔申请,经本公司认真审核后,根据相关条款规定,作如下理赔决定:按《信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计算,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7001.19元,险种继续有效;该案件共计给付7001.19元”。2013年7月2日,武建松从柯长家在交通银行开立的活期账户内(账号为×××)取款7001.19元。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吴玉认可已收到武建松转交的上述保险金7001.19元,但未交付柯长家,因其只与吴永家结算。2014年,柯长家将王永占、郭绍勇、吴永家、柯希龙共同诉至通州法院,要求赔偿其因在马驹桥天旭养殖场厂房扩建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通州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14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写明“…柯长家在北京市大兴区红星医院治疗过程中,吴永家为其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治疗后,柯长家从保险公司处报销了7001.19元,从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98.82元…经核实柯长家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154.15元(此数额系扣除柯长家已报销的医疗费,含吴永家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并判决柯希龙赔偿柯长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7940.48元的60%即22764.29元,扣除吴永家已垫付的5000元外,柯希龙再赔偿柯长家17764.29元,王永占、郭绍勇、吴永家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柯长家提供的保险单、理赔决定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取款凭条,被告武建松提供的(2014)通民初字第14576号民事判决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信泰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涉案保险金应由柯长家领取,武建松代柯长家将该款项从银行取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取得了柯长家的授权,但因吴玉认可已收到武建松转交的该款项,故该款项应由吴玉向柯长家返还,而非武建松向柯长家返还,吴玉关于“柯长家应找吴永家解决此事”的辩称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根据(2014)通民初字第14576号民事判决书,该部分保险金并未包含在法院判决的柯希龙、郭绍勇、吴永家应向柯长家支付的17764.29元中,故武建松关于“通州法院的案件已审理过该费用,柯长家不应再次起诉”的辩称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柯长家要求吴玉、武建松按照贷款利率四倍向其支付利息以及向其支付误工费、伙食费、住宿费、车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柯长家保险金七千零一元;二、驳回柯长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七元,由原告柯长家负担三百一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吴玉负担七十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凯欣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焦美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