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3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德昌与宋艳明、黄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昌,宋艳明,黄晓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3914号原告张德昌,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宋艳明,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黄晓波(黄小波),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张德昌诉被告宋艳明、黄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昌,被告宋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晓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昌诉称,2014年1月4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3600元,双方约定2014年7月4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600元和逾期利息,利息从还款之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宋艳明庭审答辩称,我是通过被告黄晓波从原告处借款的。由于我不认识原告。所以,我把偿还给原告的款项交给了被告黄晓波。但是原告与被告黄晓波之间有其他债务纠纷,被告黄晓波向原告偿还的钱被认可为偿还其他债务了。被告黄晓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3600元,双方约定2014年7月4日前偿还。二被告为原告张德昌出具借据一枚。上述款项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于2015年3月27日被告宋艳明向黄晓波给付30000元。此款被告黄晓波未用于偿还其二人欠原告的款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被告黄晓波为被告宋艳明出具的收据、被告黄晓波为原告出具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德昌与被告黄晓波、宋艳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黄晓波、宋艳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黄晓波、宋艳明偿还借款本金2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从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金23600元从2014年7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宋艳明被被告黄晓波占用的30000元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晓波、宋艳明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德昌借款本金23600元及利息。本金23600元从2014年7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黄晓波、宋艳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95元,保全费256元,由被告黄晓波、宋艳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日娜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路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