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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0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南海燕与被告刘德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海燕,刘德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55号原告:南海燕,女,汉族,无职业,现住柳河县。被告:刘德海,男,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南海燕与被告刘德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2016年1月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海燕,被告刘德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海燕诉称: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出售平房协议,原告以60,000.00元购买被告位于柳河县柳南乡通沟村的一处房产,当时被告对原告说房照丢失,为了补办房照,2014年原、被告去通化日报社发布丢失声明。后得知被告的房照并没有丢失,而在被告前妻处,由于该房属于二人共有财产,被告前妻不同意出售该房,房照无法过户到原告名下,在知道上述情况前,原告已经对该房进行了维修和装修,共花费30,000.00余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购房款60,000.00元,并赔偿原告房屋维修及装修款30,000.00元。被告刘德海辩称:当时,其没说房照丢了,房照在其前妻手里不给,其去补房照补不了,卖房时其同原告的对象说了房照的情况,原告对象也同意了,给其50,000.00元,还欠其10,000.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刘德海(甲方)与南海燕(乙方)签订了出售平房协议,约定:刘德海将座落于柳河县柳南乡人民政府左侧自建房屋卖给乙方,价格为60,000.00元整。乙方将房款一次性付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付给被告50,000.00元购房款,被告将该房屋交给原告,原告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另查明,该房屋原系刘德海与其前妻孙淑珍的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2月28日双方离婚,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孙淑珍在得知刘德海出卖该房后,表示不同意。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购房协议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等。南海燕对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有异议。根据南海燕的诉讼请求和刘德海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返还维修及装修款合计9万元是否合理、应否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原系被告刘德海与其前妻孙淑珍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后,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仍属于双方共有财产,处分共有的房屋,应当经共有人同意,原告出卖该房屋未经共有人孙淑珍同意,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出售平房协议无效。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购房款50,000.00元,应当返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房屋维修及装修款30,000.00元,对其合理损失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不了被告所出售房屋在其与其前妻离婚时,已分割归其单独所有,故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南海燕购房款人民币5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南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2,05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00元,由被告负担1,0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峰审判员 毛德义审判员 陈炳杰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杨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