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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商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海楠与被告苏吉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楠,苏吉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1352号原告张海楠,,男,汉族,职员。被告苏吉太,男,汉族,退休公务员。原告张海楠与被告苏吉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春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吉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楠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苏吉太向原告张海楠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苏吉太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苏吉太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欠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苏吉太在原告张海楠处借款的时间、数额、还款期限。被告苏吉太未到庭,未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苏吉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苏吉太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被告苏吉太向原告张海楠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苏吉太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苏吉太在原告张海楠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据,表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虽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借款人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苏吉太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吉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海楠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苏吉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春丽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孟振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