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3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巴达日胡与高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达日胡,高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29号原告巴达日胡,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高娃,女,现住巴林右旗。原告巴达日胡诉被告高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达日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娃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女儿淑萍从我处借款6500元,双方约定2014年11月20日前还清,约定利息为每月130元,并出具欠条一枚。2014年11月20日被告女儿淑萍偿还本金410元及利息1590元,共计2000元。经与被告高娃协商,被告高娃同意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立字为据。上述剩余借款被告高娃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娃偿还欠款本金6090元及利息1599.64元,合计7689.64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娃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案外人淑萍从原告巴达日胡处借款6500元,双方约定2014年11月20日前还清,并出具欠条一枚。2014年11月20日案外人淑萍向原告偿还2000元。于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高娃约定由被告高娃在2015年6月26日将剩余款项偿还。上述款项被告高娃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一枚借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由被告负责偿还案外人淑萍欠原告的剩余款项。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其与案外人淑萍之间约定利息每月13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案外人淑萍已偿还的2000元为借款本金。因此,被告应偿还本金45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的利息从还款之日(即2015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第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娃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巴达日胡借款本金4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巴达日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日娜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路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