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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陶志丽、悦某某、悦某甲、郭爱英与郝晓鹏、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范丽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志丽,悦某某,悦某甲,郭爱英,郝晓鹏,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范丽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1826号原告陶志丽。原告悦某某。原告悦某甲。法定代理人陶志丽,系悦某甲、悦某某之母。原告郭爱英。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明胜,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郝晓鹏。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负责人王守彬,该公司主任。被告范丽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战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志丽、悦某某、悦某甲、郭爱英诉被告郝晓鹏、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以下简称物流中心)、范丽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袁明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战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晓鹏、物流中心、范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志丽、悦某某、悦某甲、郭爱英诉称:2015年9月30日4时10分许,原告亲属悦某乙驾驶豫ETR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卫辉市境内仓河桥南头时,与同方向的郝晓鹏驾驶的冀DK12**(冀DVL**挂)重型半挂货车(该车辆所有人为物流中心,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追尾,造成悦某乙当场死亡、陶志丽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陶志丽被送到淇县人民医院救治,共花医疗费近两万元。经卫辉市交警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处理,认定悦某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郝晓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家庭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现要求被告赔偿陶志丽损失医疗费18543.48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4368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121945元,评估鉴定费6100元;悦某乙:丧葬费19902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48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827567.48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即211670.24元,共计333670.2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依法赔偿;2、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物流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DK12**/VK54挂号货车是实际车主以分期付款方式从答辩人处购买,在其车款付清前,答辩人只保留合理的所有权,答辩人不参与该车辆的经营与管理,也不从中获利,只是车辆的登记车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该事故造成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车辆的实际车主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陶志丽、悦某某、悦某甲、郭爱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二、陶志丽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陪护证明、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计算依据;三、悦某乙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悦某乙系因本事故造成死亡;四、居住证明一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份,结合事故认定书,证明陶志丽误工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悦某乙死亡赔偿金计算依据;五、车损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和鉴定费损失;六、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证明悦某乙被抚养人身份情况;七、交通费票据19张600元,证明原告发生的交通费;八、对方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一份,证明答辩理由成立。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对第一、三、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陪护证明有异议,其他无异议,上面显示须二人陪护,但在医嘱中没关于陪护人员的记载,不能够真实反映住院期间的实际陪护人数,根据法律规定应按一人陪护;对第四组证据居住证明有异议,1、现在公安机关已经没有权利出具居住的相关情况证明;2、也没有提供出租人的房产证,证明该出租屋的真实存在,以及该房屋属于城镇;3、原告没有提供自2013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交付租金的收条,来证明在此居住并缴纳租金的事实,应当提供以原告名义缴纳水电费的证明;4,物业管理公司没有提供证明的资格,应由社区居委会出具;对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无异议,但是住址是原告的家庭住址,根据办公地点原告不需要到他处进行居住;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程序上是单方委托;鉴定人的资质是二手车鉴定评估师,而非旧机动车或事故车辆评估师;鉴定机构的资质也不具备资质,涉及司法鉴定需要司法厅备案许可,因此,对于评估结论不予认可,对于鉴定费票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第六组证据系复印件,显示原告户籍为农业,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相应的赔偿;对村委会证明无异议,但未显示有其他儿子的情况,仅显示5个女儿,具体情况由法院核实;对第七组证据由法院酌定。对物流中心提供的证据,上述原告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郝晓鹏、物流中心、范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辩权利。经质证,原告陶志丽、悦某某、悦某甲、郭爱英提供的第一、三、八组证据,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保险公司、原告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方提供的第二、四、五、六、七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医疗机构出具明确意见;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供的第四、五、六组证据,本院确认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供的第七组证据,结合陶志丽住院时间确定3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查明案件以下事实:悦某乙系陶志丽之丈夫,系悦某某、悦某甲之父,系郭爱英之子,均系农村居民。悦某乙从2013年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均在滑县城镇居住。2015年9月30日4时10分许,悦某乙驾驶其所有的豫ETR6**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卫辉市境内沧河桥南头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郝晓峰驾驶冀DK12**(冀DVL**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造成悦某乙当场死亡,陶志丽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1、当事人悦某乙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郝晓鹏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陶志丽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陶志丽被送到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医疗费18543.48元,出院诊断: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耳廓皮肤裂伤;4、右侧第4肋骨骨折;5、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休息,加强营养;2、若有头痛、头晕不适,随时来珍。该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载明:根据患者病情住院期需二人陪护。悦某乙的豫ETR6**重型仓栅式货车经评估损失为121945元。因此,原告方支付交通费300元,车损鉴定费6100元。另查明,冀DK12**(冀DVL**挂)重型半挂货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物流中心,实际车主为范丽萍、郝晓鹏为该车驾驶员。冀DK12**(冀VL**挂)重型半挂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及主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5万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1、当事人悦某乙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郝晓鹏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陶志丽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事故造成陶志丽受伤后的损失:医疗费1854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258当天,每天按15元计算),营养费420元,护理费4368元,车损121945元,评估费61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采信。陶志丽主张误工费1260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据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25042元/年标准,误工时间酌定100天,误工费为6860.82元(25042元/年÷365天×100天=6860.82元),交通费酌定300元。本案事故造成悦某乙死亡的损失:原告主张丧葬费19902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02219.78元【(15726.12元/年×1年+(9-1)年×15726.12元/年+(10-1)年÷2人×15726.12元/年÷6人=102219.78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本案综合情况酌定2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788908.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方损失122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666908.08元,根据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赔偿四原告30%即200072.42元,共计322072.4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为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陶志丽、悦某某、悦某甲、郭爱英损失322072.42元。二、驳回原告陶志丽、悦某某、悦某甲、郭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被告范丽萍承担23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靖胜忠审判员  郭庆梅审判员  张新文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张智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