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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终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0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宜昌市成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王元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昌市成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元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2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市成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洲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志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元波。委托代理人肖中喜,宜昌市夷陵区黄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宜昌市成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林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元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的(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乾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孝平、代理审判员罗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元波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到成林劳务公司处从事木工工作,其工资由包工头田勇平支付。同年5月18日王元波在成林劳务公司的工地做工时受伤,受伤后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19天。成林劳务公司全额支付王元波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成林劳务公司未为王元波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宜昌市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030元。2014年12月31日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宜人社工认(2014)第1473号文认定王元波受伤为工伤。2015年4月1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宜劳鉴字(2015)054号文评定王元波工伤致残程度为玖级,停工留薪期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8月18日。2015年5月,王元波向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王元波与成林劳务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成林劳务公司支付王元波工伤待遇合计120280元。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2日裁决:1、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成林劳务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王元波各项工伤待遇合计89504.5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7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0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0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257.50元、护理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3、驳回王元波的其他仲裁请求。成林劳务公司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成林劳务公司不应支付王元波的所有工伤待遇89504.50元。2、诉讼费用由王元波承担。庭审中,经与双方当事人确认,双方对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裁决的各项工伤待遇费用的数额均无异议。原审认为,王元波在成林劳务公司的工地做工时受伤,已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为工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成林劳务公司诉称其未聘请王元波,王元波受伤的木工劳务工程不是其承建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该起诉理由不予采纳。王元波要求解除与成林劳务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成林劳务公司未为王元波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应赔偿王元波因受伤发生的各项工伤待遇费用。王元波因工伤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各项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772元(33030元÷12个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020元(33030元÷12个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030元(33030元÷12个月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8257.50元(33030元÷12个月3个月)、护理费1140元(19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9天15),以上费用共计89504.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比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宜昌市成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元波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宜昌市成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元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7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0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0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257.50元、护理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以上费用共计89504.5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宜昌市成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成林劳务公司上诉称:王元波是案外人田勇平雇请并支付劳动报酬,王元波受伤后住院的费用也不是上诉人支付的,上诉人与王元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元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王元波受伤的工地系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长楹·观邸VS玺台项目,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项目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成林劳务公司。田勇平系成林劳务公司管理的工头,王元波由田勇平支付工资。本院认为:王元波由成林劳务公司的工头田勇平管理并支付工资,王元波在工地做工时受伤,已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为工伤。工伤认定时已确认成林劳务公司与王元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成林劳务公司在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并未提出异议,也未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成林劳务公司上诉称其与王元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上诉人此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中“原告宜昌市成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元波”系笔误,应为“原告宜昌市成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被告王元波”,本院予以纠正。但该处笔误对实体处理并无影响。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宜昌市成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乾华审 判 员  黄孝平代理审判员  罗 娟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程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