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01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王春萍与斯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萍,斯振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01908号原告:王春萍。被告:斯振宇。原告王春萍与被告斯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姚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振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萍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支付至2015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斯振宇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王春萍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相应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斯振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系原件,由本案被告出具,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王春萍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斯振宇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至今未予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斯振宇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斯振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斯振宇应归还原告王春萍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斯振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周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