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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官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0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尹占林与秦新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占林,秦新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民初字第736号原告尹占林,男,1966年5月5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66********,住江苏省宜兴市杨巷镇革新村宋安村***号。委托代理人邹建国,宜兴市丰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新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349号红谷春天花园三期27号商铺B9、B10、C1。负责人徐小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松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员工。原告尹占林与被告秦新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智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占林的委托代理人邹建国、被告秦新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松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秦新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占林诉称:2014年8月3日,其持证驾驶苏B×××××号二轮摩托车,沿杨巷镇新芳新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新东路新芳医院路段处,避让对向秦新明驾驶的偏左行驶的赣A×××××号车时措施不当摔倒,致车辆损坏、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被送至医院治疗,治疗基本结束。其的损失合计183285元(其中医疗费15727.48元、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86604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800元),现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12万元,超出的63285元按30%的比例在三者险中赔偿18985.5元。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新明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因事发时,其并未撞到尹占林,其停下来让尹占林行驶时,尹占林自已摔在其的车前的。事故发生后,尹占林同意由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后,不需由其再承担任何费用。对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另其支付给了尹占林车损7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不认可,事故发生时的道路较宽,汽车及摩托车通行时没有问题,摩托车应靠右侧行驶。对医疗费15727.48元没有异议,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1620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无异议;护理费5400元的标准无异议,天数应为60天;误工费86604元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其收入减少的证据;交通费认可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47.6元不认可,应扣除农保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4时30分许,尹占林持证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杨巷镇新芳新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杨巷镇新芳新东路新芳医院路段处,避让对向秦新明持证驾驶的偏左行驶的赣A×××××小型越野客车时,措施不当摔倒,造成车辆损坏、尹占林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17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尹占林负主要责任,秦新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尹占林被送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并行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至2014年8月25日出院,合计住院23天;2015年8月17日再次到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至2015年8月27日出院,住院10天。期间尹占林实际支付医疗费15727.48元(其余医疗费已由社保统筹支付)。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宜兴市中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尹占林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此,尹占林支付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赣A×××××小型越野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3日二十四时止。又查明:2014年8月7日,尹占林与秦新明达成协议,双方商定秦新明不出任何费用,保险公司的理赔费全部由尹占林享用(赔多少秦新明用多少)。庭审中,尹占林认可秦新明已支付摩托车修理费700元。同时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尹占林向本院提供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付款凭证、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尹占林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银行卡客户交易及宜兴市杨巷镇革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人口普查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卡。根据上述证据显示尹占林属于建筑业。尹占林父尹坤保(居民身份证号码××)与母陆雪华(已故),共生育五个子女。保险公司认为尹占林应提供纳税依据,否则超出纳税部分不应支持。另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扣除农保部分。庭审后,尹占林又补充提供了无锡市社会保险人人缴费信息对帐单及施工员证。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户籍资料、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尹占林受伤、车辆受损,应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具体损失:一、医疗费15727.48元。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医疗费15727.48元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因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54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护理期为90天,按60元/天计算,合计5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四、误工费。尹占林因本次事故受伤误工,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误工期为210天,根据尹占林提供的证据表明其从事建筑业,本院按照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情认定尹占林的误工费为30391元(52823元/年÷365天×210天)。五、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的,按五年计算,故尹占林主张的被扶养人生费2347.6元(5年×23476元/年÷5×10%),本院予以确认。该款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单独列出,计入残疾赔偿金。六、交通费450元、尹占林车损700元,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尹占林的各项损失合计127422.0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项限额内赔偿108780.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700元。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超出部分7936.48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30%赔偿2380.94元,综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121861.54元。尹占林已收取的700元视为秦新明为保险公司垫付,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秦新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尹占林121861.54元,其中支付尹占林121161.54元,支付秦新明700元。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尹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9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69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699元,尹占林负担370元。保险公司应负担的款项已由尹占林预交,本院不作退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尹占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员  陈 智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法官助理  翟燕芬书 记 员  陈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