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4民初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刘雪玲与阜阳市鸿宇房地产担保有限公司、康新、王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玲,阜阳市鸿宇房地产担保有限公司,康新,王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民初第28号原告:刘雪玲,女,汉族,1966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晴晴,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鸿宇房地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中市办颍州北路150号(原71号)20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76476140-8。法定代表人:康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亮,男,汉族,1984年8月30日出生。被告:康新,男,汉族,1962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康亮,男,汉族,1984年8月30日出生。被告:王坤,男,汉族1977年6月13日出生。原告刘雪玲诉被告阜阳市鸿宇房地产担保有限公司、康新、王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颖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晴晴,被告阜阳市鸿宇房地产担保有限公司及康新的委托代理人康亮,被告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雪玲诉称: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分,并约定若借款方不能按照合同规定提供真实资料和不按期支付利息和本金,出借人可以收回借款,并对违约部分按合同规定月息加倍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利息76000元,违约金23000元,合计29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息按2分计算,利息已经还到2014年5月份。三、工商局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阜阳市鸿宇房地产担保有限公司属于正常营业状态。阜阳市鸿宇房地产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无力偿还;借款是公司使用,与王坤无关。康新辩称:公司借款属实,但公司已经不能正常经营,无力偿还。王坤辩称:我原在该担保公司上班,因当时财务人员不在,该笔款项暂时转到我银行卡,实际用款是担保公司,借款与我个人无关,我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原告刘雪玲与被告阜阳市鸿宇房地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分,两个月结息一次,并约定若借款方不能按照合同规定提供真实资料和不按期支付利息和本金,出借人可以提前收回借款,并对违约部分按合同约定月息加倍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贷款20万元,被告阜阳市鸿宇房地产担保有限公司按照月利率2%,付息至2014年5月,尚欠本金20万元及之后利息未付。另查明:阜阳市鸿宇房地产担保有限公司性质为私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现工商局企业信息显示属于正常营业状态。本院认为:原告刘雪玲与阜阳市鸿宇房地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合法有效。被告阜阳市鸿宇房地产担保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过高,违反相关规定,二者之和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康新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康新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属于职务行为,该借款属于公司债务,应由公司承担;原告要求王坤承担还款义务,因签订合同借款人系阜阳市鸿宇房地产担保有限公司,实际用款人亦是公司,故王坤个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阳市鸿宇房地产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雪玲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年利率按24%计算,自2014年6月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5元,减半收取2892元,由被告阜阳市鸿宇房地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颖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张敏附:(2016)皖1204民初第2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股东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约定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