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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13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巴南区融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邓英,钱明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13030号原告重庆市巴南区融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海大道3号典雅龙海港湾22、23号门面,组织机构代码证68892915-9。法定代表人徐在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贤琅,重庆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朝丽,女,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市巴南区里丽康桥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彭街道鸳鸯村二社,组织机构代码证30492913。法定代表人李朝丽,执行董事。被告钱明金,男,195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成都市金牛区。被告重庆强华生物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彭南湖鸳鸯生态园6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8621888-X。法定代表人钱明金,执行董事。被告重庆生谷生物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跳磴镇石林大道2号8栋小区配套2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2208360-5。法定代表人钱明金,执行董事。被告余都军,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熊强,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英,女,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重庆市巴南区融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穗公司”)诉被告李朝丽、重庆市巴南区里丽康桥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丽康桥公司”)、钱明金、重庆强华生物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华生物公司”)、重庆生谷生物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谷生物公司”)、余都军、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姚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1月5日、2016年2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融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贤琅、被告李朝丽、里丽康桥公司、钱明金、强华生物公司、生谷生物公司、邓英及被告余都军的委托代理人熊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穗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朝丽于2013年7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融穗借贷字第20130030号),约定被告李朝丽向原告借款24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合同期内执行年利率22.4%,按约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采取担保贷款方式,由被告强华生物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当日,原告与被告强华生物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融穗保字第20130030号),约定为保障《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强华生物公司自愿为被告李朝丽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1日、7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朝丽账户转入45万元、200万元,共计245万元。2013年10月30日双方又签订《展期合同》(合同编号:融穗展字第20130017号),约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融穗借贷字第20130030号)项下的借款245万元展期至2014年2月28日,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执行,原借款有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2015年5月15日,被告生谷生物公司、邓英、余都军、钱明金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生谷生物公司、邓英、余都军、钱明金为李朝丽的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朝丽发放借款,但被告李朝丽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止,至今利息未再支付,本金245万元亦未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被告李朝丽偿还借款本金245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二、判决被告强华生物公司、生谷生物公司公司、里丽康桥公司、邓英、余都军、钱明金对被告李朝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由7被告负担。被告李朝丽辩称:借款属实,签字都属实,但是本案中的245万元系我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加上利息累算出来的,当时约定的利率是4.5%;原告自2013年7月2日向我转账的200万元于当天又转给原告,2013年7月1日向我转帐的45万元系当时折合利息后又支付给原告的。故我仅认可我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里丽康桥公司辩称意见同被告李朝丽的意见。被告钱明金、强华生物公司、生谷生物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借款金额起初只有150万元,2013年被告强华生物公司作出担保也属实;2014年至2015年生谷生物公司及我确实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但是并不知道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且至今我方均未收到任何一份保证合同;我方认为存在欺骗行为,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邓英辩称:被告李朝丽2012年借款与否不清楚,我是2014年作为股东进入被告强华生物公司,当时说让我在保证合同和其他催款依据上签字仅为证明被告李朝丽借款的事实,且看到签字那一页并签字,原告并未告知我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的内容我没有看过,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都军辩称:关于借款事实及金额认同被告李朝丽的陈述,关于签订《保证合同》,是受原告工作人员的蒙蔽,对借款金额及利息一无所知,签字时仅看到《保证合同》最后一页,并未看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全部内容;我也是2014年8月作为被告强华生物公司的股东被要求签字;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没有约定由担保人承担。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告融穗公司为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融穗借贷字第20130030号),拟证明被告李朝丽向原告借款事实,借款金额245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担保措施、律师费及相关费用承担及违约责任等内容;2、《借款借据》两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向被告李朝丽转款45万元,于2013年7月2日向被告李朝丽转款200万元,已履行借款出借义务;3、《电子银行回单》2份,拟证明内容同证据2,同时抗辩被告李朝丽辩称本案借款系源于之前借款150万元及利息的陈述;4、《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变更情况》,拟证明2014年10月17日重庆强华生物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变更主体名称为被告重庆强华生物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8月11日重庆山绿茶业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主体名称为被告重庆生谷生物科技产业有限公司;5、《保证合同》(合同编号:融穗保字第20130030号),拟证明被告强华生物公司对被告李朝丽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合同载明一式三份,被告辩称没有合同不属实;6、《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里丽康桥公司、邓英、余都军、钱明金、重庆山绿茶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前述被告对被告李朝丽本案债务245万元及另案债务4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范围;7、《共同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李朝丽和被告钱明金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该书证,确认借款事实;8、《展期合同》(合同编号:融穗展字第20130017号),拟证明被告李朝丽针对证据1的借款245万元进行展期,展期至2014年2月28日,并约定月利率为24%,被告李朝丽及担保人被告强华生物公司公司签字盖章确认;9、《贷款到期提示书》,拟证明原告对被告李朝丽的借款245万元进行到期提示;10、《还款计划》,拟证明被告李朝丽、钱明金、强华生物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就本案借款245万元及另案借款40万元出具《还款计划》;11、《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5份,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的事实;12、《对账单》,拟证明2015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朝丽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李朝丽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自2014年1月1日起欠付利息,且借款本金245万元分文未还;13、(2015)巴法民保字第00326号民事裁定书及诉前保全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支付的费用;14、《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支付律师费2.45万元;15、《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融穗借贷字第20130030号)复印件,尾页有被告钱明金、邓英、余都军签注“此复印件已阅”,拟证明前述被告辩称其在蒙蔽情况下签字不属实;16、《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融穗借贷字第20110023号)、《保证合同》(合同编号:融穗保字第20110022号)、《展期合同》(合同编号:融穗展字第20120001号)、借款借据、电汇凭证,拟证明被告李朝丽自2011年就开始向原告借款,与其辩称只有2012年借款150万元不属实;17、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融穗借贷字第20120053号)、《保证合同》(合同编号:融穗保字第20120045号)、《展期合同》(合同编号:融穗展字第20130002号)、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拟证明被告李朝丽2013年7月2日转款给原告实为偿还其于2012年10月11日向原告的借款200万元。被告李朝丽、钱明金、邓英、余都军、里丽康桥公司、强华生物公司、生谷生物公司对原告融穗公司举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举示的17组证据的签字、盖章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实际借款并非245万元,且保证人均是在蒙蔽的情况下签字,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朝丽为证明其答辩意见举示如下证据:1、《向融穗公司借款情况》,拟证明被告李朝丽仅于2012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2、还款凭证复印件2份及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关于重银调[20XX]XX号的回复明细,拟证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当时折算利息又支付给原告,2013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的200万元又于当日转给原告。原告融穗公司针对被告李朝丽举示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仅为被告李朝丽的答辩意见,并非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中两份还款凭证载明偿还的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融穗借贷字第20110023号)及《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融穗借贷字第20120053号)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另,本案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限期举示向法庭举示的证据原件及可以证明其辩称意见的所有证据,被告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内举示相应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及双方的到庭陈述综合认证如下:7被告对原告举示的17组证据的签字盖章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17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钱明金、邓英、余都军辩称其在蒙蔽情况下签字的陈述,因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作证,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作为被告的抗辩书面意见,并未举示其他的证据予以作证,对该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未认可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结合原告举示的证据16、17,确认该组证据真实性,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李朝丽与原告融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融穗借贷字第20130030号),约定:借款金额245万元,借款用途流动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提款期限2日,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7月2日,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确定,按年利率22.4%执行,采取担保贷款方式,由被告强华生物公司提供保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应支付罚息,罚息利率是按固定利率计息;被告自愿承担因违反合同及担保合同所产生的律师服务费、诉讼费、拍卖费等费用等内容;还约定若遇特殊情况,借款人确需延长借款期限的,在征得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在借款期限届满前15日向甲方提出书面展期申请;本合同一式三份,原告与被告李朝丽、强华生物公司各执一份等内容。该合同由原告融穗公司与被告李朝丽盖章签字捺印确认。当日,被告强华生物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融穗保字第20130030号),约定:为确保被告李朝丽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融穗借贷字第20130030号)的切实履行,保障原告债权实现,被告强华生物公司自愿为被告李朝丽的上述借款245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其两年;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本合同一式三份,每方各执一份等内容。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1日、7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朝丽在农业银行的账户转款45万元、200万元,共计245万元。同时被告李朝丽在借款借据(NO.融穗0203567)、借款借据(NO.融穗0203568)上签字捺印确认。2013年7月2日,被告李朝丽、钱明金共同向原告融穗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我同意(借款人)李朝丽在贵公司申请个人保证贷款,贷款金额(大写)人民币贰佰肆拾伍万元。本人自愿与借款人共履行编号为:20130030的《借款合同》和编号为:20130070的《保证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李朝丽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钱明金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字捺印。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朝丽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13年10月30日,原告融穗公司与被告李朝丽、被告强华生物公司签订《展期合同》(合同编号:融穗展字第20130017号),约定因借款人不能足额偿还《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融穗借贷字第20130030号)项下借款,三方约定借款金额245万元展期至2014年2月28日,合同期内执行年利率24%,除部分条款调整补充外,原《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本协议一式三份,各方当事人各执一份,效力相同等内容。展期到期后,被告李朝丽仍未偿还借款。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3日,被告余都军、邓英、钱明金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融穗借贷字第20130030号)的复印件尾页标注“此复印件已阅”,并签字捺印。2015年4月3日,被告李朝丽、钱明金、强华生物公司向原告融穗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借款人李朝丽分别与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2日、2013年12月31日(另案借款)分别向重庆市巴南区融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共计人民币285万元。经借款人李朝丽和重庆强华生物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共同研究对该借款订立如下还款承诺,一是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100万元本金及利息;二是于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100万元本金及利息;三是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全部本息。特此承诺。”被告李朝丽、钱明金、强华生物公司签字捺印盖章确认。嗣后,被告李朝丽、钱明金、强华生物公司并未按照该《还款计划》足额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仅向原告融穗公司支付10万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融穗公司与重庆山绿茶业科技有限公司(本案被告生谷生物公司)、被告里丽康桥公司、邓英、余都军、钱明金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李朝丽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0030,20130078号”的《借款合同》切实履行,保障原告债权实现,前述5被告自愿为被告李朝丽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主债权的种类为借款本金245万元及利息(按照“20130030,20130078号”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和实际的借款时间计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与债务人(被告李朝丽)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间达成展期协议的,前述5被告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被告余都军、邓英、里丽康桥公司、山绿茶业公司在保证人处均签字捺印或盖章确认。2015年7月3日,原告融穗公司就与被告李朝丽签订的融穗借贷字第20130030、20130078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总额285万元及利息向7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李朝丽、钱明金、强华生物公司于2015年7月6日签字确认收到该通知书,被告邓英于2015年7月7日签字确认收到该通知书。2015年8月25日,原告融穗公司再次向被告发出《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被告李朝丽、里丽康桥公司、钱明金签字确认收到该通知书。2015年11月19日,原告融穗公司与被告李朝丽进行对账,形成《对账单》一份,载明:“李朝丽于2013年7月1日和2013年7月2日分别向我司借款(合同编号20130030)肆拾伍万元(45万元)和贰佰万元(200万元)。至今尚欠本金贰佰肆拾伍万元(245万元),利息已交纳至2013年12月31日止。以上数据,已核实无误。”被告李朝丽在“以上数据,已核实无误”处签字捺印。之后,被告李朝丽一直未向原告融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他6被告亦未向原告融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另查明,2011年12月18日,被告李朝丽向原告融穗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2月18日,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融穗借贷字第20110023号),被告强华生物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融穗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融穗保字第20110022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朝丽未能如实还款,与原告融穗公司及保证人被告强华生物公司再次签订《展期合同》(合同编号:融穗展字第20120001号),借款展期至2012年3月17日。该借款被告李朝丽于2012年4月13日向原告融穗公司偿还本息合计150万元,尚欠本金50万元;2012年10月11日,被告李朝丽向原告融穗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月10日,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融穗借贷字第20120053号),被告强华生物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融穗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融穗保字第20120045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朝丽未能如实还款,与原告融穗公司及保证人被告强华生物公司再次签订《展期合同》(合同编号:融穗展字第20120001号),借款展期至2013年4月9日。该借款被告李朝丽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融穗公司偿还本金200万元,结欠利息1244元。还查明,重庆强华生物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4日登记成立,2014年10月17日变更公司名称为重庆强华生物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本案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李朝丽,于2015年8月11日变更为被告钱明金,出资者(股东)为李永周、钱明金、邓英、余都军;重庆山绿茶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9日登记成立,2014年7月10日变更公司名称为重庆生谷生物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本案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李朝丽,于2014年7月10日变更为被告钱明金,后于2015年3月2日变更为被告余都军,又于2015年8月11日变更为被告钱明金,出资者(股东)为李朝政、重庆强华生物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第一,原告融穗公司与被告李朝丽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融穗借贷字第20130030号)及《展期合同》(合同编号:融穗展字第20130017号)关于借款金额、借款利率、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原告融穗公司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朝丽履行借款出借义务,被告李朝丽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之前,借款期限(含展期期限)均已届满,但被告李朝丽仍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朝丽辩称本案所涉借款本金245万元系其于2012年10月11日借款150万元累加利息得来,但其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而原告融穗公司举示的17组证据充分,构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其出借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李朝丽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被告李朝丽辩称其于2014年4月份向原告融穗公司支付10万元,应扣减本金,但被告李朝丽于2015年11月19日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中明确本金245万元未还,利息已结算至2013年12月31日,故被告李朝丽尚欠原告融穗公司的借款本金仍为245万元。故原告融穗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李朝丽归还借款本金24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4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被告钱明金、邓英、余都军、强华生物公司、生谷生物公司作为保证人的责任认定。被告强华生物公司对其与原告融穗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融穗保字第20130030号)及《展期合同》(合同编号:融穗展字第20130017号)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其担保责任仍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融穗公司要求被告强华生物公司对被告李朝丽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明金、余都军、邓英、里丽康桥公司、生谷生物公司对其与原告融穗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保证方式系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责任均在保证期间内,但该被告钱明金、邓英、余都军辩称其签署《保证合同》系在蒙蔽情况下进行。本院认为,该3自然人被告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受到欺骗蒙蔽,被告钱明金、邓英、余都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三人在民事活动中的签字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钱明金、邓英、余都军、强华生物公司、生谷生物公司与原告融穗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担保主债权及利息中,关于利息约定以《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融穗借贷字第20130030号)约定的执行年利率22.4%计算,虽然被告李朝丽与原告融穗公司签订的《展期合同》(合同编号:融穗展字第20130017号)中将借款执行年利率变更为24%,但被告钱明金、邓英、余都军、强华生物公司、生谷生物公司与原告融穗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并未约定担保利息的借款利率按照《展期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执行。故原告融穗公司要求被告钱明金、邓英、余都军、强华生物公司、生谷生物公司对被告李朝丽应承担的借款本金24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明金、邓英、余都军、强华生物公司、生谷生物公司对被告李朝丽应承担的借款利息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该利息以24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第四,关于原告融穗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认定。本案中,被告李朝丽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融穗借贷字第20130030号)中明确约定被告李朝丽自愿承担因违反合同及担保合同所产生的律师服务费、诉讼费、拍卖费等费用等内容;被告强华生物公司与原告融穗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融穗保字第20130030号)中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且被告钱明金、邓英、余都军、里丽康桥公司、生谷生物公司与原告融穗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亦有同样约定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融穗公司要求被告李朝丽承担律师费2.45万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强华生物公司、钱明金、邓英、余都军、里丽康桥公司、生谷生物公司对被告李朝丽的该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朝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巴南区融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4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利随本清);二、被告李朝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巴南区融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45万元;三、被告重庆强华生物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朝丽的第一项及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钱明金、邓英、余都军、重庆市巴南区里丽康桥养老服务有限公司、重庆生谷生物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朝丽应承担的第一项借款本金和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24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利随本清)及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重庆市巴南区融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200元,由被告李朝丽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18200元,被告李朝丽在给付上述案款时一并迳付原告,被告重庆强华生物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钱明金、邓英、余都军、重庆市巴南区里丽康桥养老服务有限公司、重庆生谷生物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应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姚 芳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周维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