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3民初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卯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卯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3民初00331号原告卯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甘肃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卯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兆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9月26日(农历八月十三日)举行习俗婚礼仪式,于2008年3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7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甚至打架。迫于无奈原告于2012年2月8日(正月十七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诉状所述我们成婚过程、结婚、孩子出生的时间都属实。尽管原告脾气大,不安心家庭生活,我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9月26日(农历八月十三日)举行习俗婚礼仪式,于2008年3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7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打架。原告于2012年2月8日(正月十七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达四年之久。2016年2月23日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有:土木结构房屋五间,“奔马牌”农用三轮车一辆。庭审中,原告放弃带走个人财产,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成婚,婚姻基础较差,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因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打架,使本不牢固的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现因感情不合双方分居已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准许离婚,至于孩子抚养,应本着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并兼顾当事人的实际抚养能力、抚养条件以及抚养意愿予以确定。庭审中,原告放弃带走个人财产,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第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卯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由原告卯某某给付抚养费16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夫妻共同财产:土木结构房屋五间,“奔马牌”农用三轮车一辆留归被告李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黄兆新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侯建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