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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刑更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0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宋泽志走私、运输毒品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8刑更501号罪犯宋泽志,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晋州市人,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了(2010)孟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宋泽志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刑期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14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宋泽志服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2月2日,罪犯宋泽志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罪犯宋泽志在服刑改造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分别于2013年1月22日、2014年3月5日、2015年3月5日以(2013)普中刑执字第82号、(2014)普中刑执字第328号、(2015)普中刑执字第34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宋泽志共减刑3年零10个月(刑期至2017年5月14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6年2月1日以(2016)普狱假字第4号假释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宋泽志予以假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杨晓东,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宋泽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宋泽志因犯走私、运输毒品罪,2010年10月21日经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10)孟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11年(刑期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14日止),2010年12月2日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至2015年12月31日,已执行5年零9个月,减刑3年零10个月,尚未执行1年零5个月。罪犯宋泽志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获记表扬2次。经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委托罪犯家庭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河北省晋州市社区矫正办公室的调查评估,罪犯宋泽志假释后,家属接纳度高,监管条件较好,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生活基本有着落,愿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有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10)孟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普中刑执字第82号、(2014)普中刑执字第328号、(2015)普中刑执字第345号刑事裁定和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宋泽志的罪犯入监登记表、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罪犯宋泽志家庭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河北省晋州市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和罪犯宋泽志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宋泽志应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财产刑没收财产5000元,实际履行5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宋泽志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社区矫正机构愿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监管条件较好,没有再犯罪危险,现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罪犯宋泽志全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附加财产刑,在假释时依法可以适当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泽志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王恒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