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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字第0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铃铃与张继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继亮,张铃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字第0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继亮。委托代理人王恒发,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铃铃。委托代理人陶兴亚,孙磊,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继亮因与被上诉人张铃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4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张继亮向张铃铃借款人民币5万元,同日,张铃铃给付张继亮现金5万元,张继亮向张铃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张铃铃多次催要,张继亮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张继亮未能归还借款,张铃铃要求张继亮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张铃铃主张利息损失,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张继亮辩称的其未收到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其一,张继亮出具的借条中已明确载明收到张铃铃借款。就张铃铃资金的来源,张铃铃称其中2万元系向徐某所借,另3万元为自己所有。徐某出庭作证证明张铃铃向其借款2万元;张铃铃一定程度上完成了借款交付的举证义务。其二,若张铃铃未向被告交付借款,张继亮应当采取要求张铃铃退回借条等措施阻止借条对其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但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张继亮采取了相应的措施。综上所述,张铃铃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较大,原审法院确认张铃铃向张继亮交付了借款。张继亮抗辩理由,因其他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判决:张继亮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铃铃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张铃铃已预交),由张继亮承担,于给付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张继亮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真实的借贷关系,双方同居生活3、4年,上诉人为了家庭和谐,稳定双方关系,受被上诉人的胁迫(以自杀相威逼,左手臂有疤痕为证,在海州二院治疗)所立的协议。双方虽然有借款合意,但被上诉人没有支付借款。另外,被上诉人在(2015)海民初字第02959号案庭审中称所出借的款项是从银行提取转账的,被上诉人没有经济来源,其所述不合常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张铃铃答辩称:1、上诉人所说的事实无法律依据。在诉讼之前,双方是朋友关系,并不是基于胁迫而立下借据。2、被上诉人履行出借义务,在一审中已经说明借款来源,有证人作证,也得到一审法院认可。3、款项中有两万元是从银行取款,但并非上诉人所说的转账。有证人徐某,有银行取款记录予以证明。另外3万元是做生意积累,也证明了被上诉人履行了出借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张继亮向法庭提供了两份证据,一、被上诉人的信件回函,证明双方是事实上的夫妻关系。二、2013年12月3号因上诉人聚众斗殴被判有期徒刑7个月,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补偿协议,证明双方关系不一般。张铃铃对上述证据质证:一、对于信件无法证明是被上诉人所写,即使是被上诉人所写,也不能证明两人存在事实上的夫妻关系。二、对于协议书,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审期间本院依据张继亮的申请,调取了(2015)海民初字第02959号案庭审笔录。张铃铃在该笔录中称借钱是通过现金支付,钱是从银行取的,取款凭证撕掉了。上诉人对法院调取的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在几次庭审中所陈述的资金来源前后矛盾。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说法不矛盾。该笔录中被上诉人没有说钱全部从银行取得,5万元钱来源分两部分,2万元是从银行取得,一审有证人出庭作证,也有取款记录。另外3万元是被上诉人自己做生意攒的钱。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继亮向张铃铃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张继亮称借条是被逼迫所写,但无证据证实。张继亮另上诉称未收到5万元钱,张继亮提供的信函以及协议书不能证明与本案借贷关系的关联性,亦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证据不予采信。因本案所涉借款数额不大,张铃铃又提供了资金来源情况的证据。虽然张铃铃的庭审陈述不完全一致,但是,其陈述并无明显矛盾之处,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继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霞审 判 员  汪家元代理审判员  殷 然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戚文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