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玉金、尹禾凡等与何亮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金,尹禾凡,何亮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初字第616号原告李玉金。原告尹禾凡。法定代理人尹保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观敬,唐县光明路飞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亮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地址:保定市百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武运宝,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金、尹禾凡诉被告何亮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01月31日20时许,被告何亮辉驾驶冀F×××××、冀F×××××挂重型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保阜公路唐县白合镇上庄村段坡道时,因逆行与行人李玉金、尹禾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玉金、尹禾凡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5年03月20日,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2015013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亮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玉金、尹禾凡无责任。受害人概况:李玉金,女,1960年0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白合镇上庄村;尹禾凡,女,2007年0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唐县白合镇上庄村。李玉金系尹禾凡祖母。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原告李玉金自2015年01月31日至2015年05月11日在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4986.72元。原告尹禾凡自2015年01月31日至2015年05月11日在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984.78元。李玉金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二原告医疗费共计53971.5元。护理费:原告李玉金住院治疗100天,由其丈夫尹增群护理,护理费按照尹增群月工资3480元计算100天,共计11600元(3480元÷30天×100天)。原告尹禾凡实际住院20天,护理费按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20天,共计844.38元(15410元÷365天×20天)。护理费共计12444.38元。误工费:2015年08月05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玉金伤情综合评定为8.5级伤残。误工费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共计7852.76元(15410元÷365天×186天)。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玉金住院治疗100天,按100元/天计算,计10000元。原告尹禾凡实际住院20天,按100元/天计算,计2000元。二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000元。营养费:原告李玉金住院100天,营养费按照50元/天计算,计5000元。原告尹禾凡实际住院20天,营养费按照50元/天计算,计1000元。二原告营养费共计6000元。残疾赔偿金:2015年08月05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玉金伤情综合评定为8.5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数额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共计50930元(10186元×25%×20年)。鉴定费:1830.4元。精神抚慰金:12500元。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何亮辉已赔偿二原告医疗费50000元。有关保险合同情况:冀F×××××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冀F×××××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车辆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何亮辉系冀F×××××、冀F×××××挂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第四项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2015年8月5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关于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李玉金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为1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第五项护理费:原告李玉金丈夫尹增群因护理原告导致工资停发,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尹禾凡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实际住院时间本院认定为20天,护理费应当根据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第六项误工费:原告李玉金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李玉金的月工资3300元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七项交通费:根据原告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酌情予以认定。第八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九项营养费:二原告诊断证明书均写明加强营养,按照5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第十项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本院司法技术室办理对外委托鉴定事宜,2015年08月05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玉金伤情综合评定为8.5级伤残。唐县人民医院2015年2月1日出具DR诊断报告,诊断意见为: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右肘内外侧髁骨折、胸椎骨质增生、腰椎增生(影像意见,请结合临床,必要时复查或进一步检查)。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此次鉴定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第十一项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属于保险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第十二项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鉴定为8.5级伤残,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定为1250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护理费12444.38元、误工费7852.76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0930元、鉴定费1830.4元、精神抚慰金12500元;共计87057.54元。二原告的剩余损失:医疗费43971.5元(53971.5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营养费6000元;共计6197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何亮辉已赔偿二原告50000元,原告李玉金、原告尹禾凡的法定代理人尹保庆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金、尹禾凡各项损失共计87057.5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金、尹禾凡各项损失共计61971.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李玉金、原告尹禾凡的法定代理人尹保庆返还被告何亮辉垫付款5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李玉金、尹禾凡负担2200元,由被告何亮辉负担300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娜审 判 员 董永杰人民陪审员 张泽明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遍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