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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新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平湖市钟溪南村兴钟商住楼业主委员会与孙彩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钟溪南村兴钟商住楼业主委员会,孙彩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新民初字第312号原告:平湖市钟溪南村兴钟商住楼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平湖市钟埭街道兴钟路***号。代表人:黄卫忠,该业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一峰、杨宇凤,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彩宝。委托代理人:陆跃球,系被告的配偶。原告平湖市钟溪南村兴钟商住楼业主委员会为与被告孙彩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宇凤、被告孙彩宝的委托代理人陆跃球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庭外和解,但最终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5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收取协议》。该协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被告所在小区“兴钟商住楼”253号1单元301室,建筑面积为95.82平方米,业主不按本协议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则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日应缴费用百分之一。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计20个月,被告未交纳物业费,费用合计1149.84元。后经原告催交物业费,但被告没有交纳。所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1149.84元,并赔偿违约金11.34元。被告答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没有到位,现在不愿意支付物业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平湖市钟溪南村兴钟商住楼业主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1份、《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收取协议》1份、律师函及公告栏照片4份、收款收据14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双方签订《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收取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未交纳物业费,费用合计1149.84元。被告质证意见:对《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收取协议》无异议,其他证据被告并不清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照片5份,用以证明小区物业服务不到位。原告质证意见:照片看不清楚,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收取协议》等证据系原件,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照片原告表示异议,被告亦不能说明照片拍摄的具体时间及地点,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收取协议》1份。该份协议第一条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及收缴办法:(一)由业主委托的物业进行日常养护、整治与管理,服务内容依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有关条款;(二)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被告所在小区“兴钟商住楼”253号1单元301室,建筑面积为95.82平方米;(三)自签订本协议时缴纳本年度的物业管理费,以后每年5月份收取下一年度的物业管理费。该协议第五条约定违约责任:(一)物业管理单位未达到管理服务内容的,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业主不按本协议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则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日应缴费用百分之一。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1年12月25日,业委会会议纪要决定,业委会下设物业自治办公室为平湖市钟溪南村兴钟商住楼物业管理服务单位,时间暂定5年。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未交纳物业费,费用合计1149.84元。原告于2015年1月在公告栏张贴律师函,催缴物业费,但被告没有交纳。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物业自治管理服务单位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收取协议》1份,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应当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其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收取协议》约定,业主不按本协议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则承担每日应缴费用百分之一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有充分的证据,可依据《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收取协议》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另行处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800元,免除被告其余部分的债务,此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彩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湖市钟溪南村兴钟商住楼业主委员会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800元;二、驳回原告平湖市钟溪南村兴钟商住楼业主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平湖市钟溪南村兴钟商住楼业主委员会负担5元,由被告孙彩宝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海力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刘景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