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民二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0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金承权与龙井市老头沟镇勇进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承权,龙井市老头沟镇勇进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484号原告:金承权,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权哲,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井市老头沟镇勇进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郭振波,书记。委托代理人:李成荣,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承权诉被告龙井市老头沟镇勇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勇进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承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权哲,被告勇进村委会负责人郭振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承权诉称:2012年4月3日,勇进村委会以村里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为2.5%。另外,2013年5月31日,勇进村委会出具欠条,写明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人民币7万元,还清本金3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并2013年9月之前偿还剩余利息20000元。2015年6月13日,我与勇进村委会重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2015年9月30日之前偿还欠款219000元,提供勇进村委会50公顷林地作担保,并约定如按期偿还债务不收取利息,到期未偿还每月按2%计算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勇进村委会偿还借款219000元及相应利息33580元,本案诉讼费由勇进村委会负担。庭审中,金承权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勇进村委会偿还借款本金219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1月5日的相应利息37668元(月利率按2%计算),并支付2016年1月6日至偿还219000元为止的相应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勇进村委会负担。勇进村委会辩称:金承权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金承权与勇进村委会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金承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勇进村委会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金承权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5%,并提供林地为抵押物,但未进行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勇进村委会至今未向金承权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2015年6月9日,李光日被相关部门停止老头沟镇勇进村村委会主任职务。认定以上事实证据有金承权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原件、银行取款单原件、林权证复印件等证据。勇进村委会提供的勇进村委会负责人证明、老党发(2015)16号处分决定文件、证人林某某和金某某出庭证言等证据。本院认为,2012年4月3日金承权与勇进村委会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2012年4月3日《借款协议书》中虽约定月利率为2.5%,但庭审中金承权自愿主张月利率2%,符合法律保护年利率24%的规定,故勇进村委会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勇进村委会未按约偿还本息,构成违约,且金承权要求勇进村委会按照借期内的利息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勇进村委会应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2013年5月31日,金承权与时任勇进村委会村主任李光日签订的《欠款条》没有加盖勇进村委会公章,李光日也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金承权要求勇进村委会支付30万元剩余利息2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6月9日李光日勇进村委会主任职务已被停止,且金承权提起诉讼时提供的借据复印件与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原件不是同一份借据,证人林某某、金某某证言出庭作证,二名证人2015年6月13日《借款协议书》上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李光日也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2015年6月13日《借款协议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井市老头沟镇勇进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金承权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2年4月3日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为止的相应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二、驳回原告金承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90元,减半收取2545元,由被告龙井市老头沟镇勇进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银实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朴贤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