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民终字第01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郑国栋与刘红霞、郑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国栋,刘红霞,郑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漯民终字第019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国栋,男,汉族,1942年2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霞,女,汉族,1977年9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晁全升,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明,男,汉族,1967年11月11日生。郑国栋诉刘红霞、郑明确认合同效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国栋于2015年9月18日向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判令刘红霞、郑明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刘红霞退还拆迁补偿款、安置费共计1316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召陵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召民二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郑国栋不服该判决于2015年12月4日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国栋的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被上诉人刘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晁全升,被上诉人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二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2930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石笑云审判员 李 刚审判员 刘继伟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王瑞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