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二初字第2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0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曾春英与温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春英,温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2301号原告曾春英,女,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被告温华平,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原告曾春英诉被告温华平民间借贷纠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晓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春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在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贰万元人民币,每月利息300元整,已付2个月利息(即600元)。本金贰万元及16个月利息(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每月300元计肆仟捌佰元整(48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贰万元及利息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温华平向原告曾春英借款计币贰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300元。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1015年8月11日,以后的利息和借款本金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为凭,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应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华平向原告曾春英偿还借款本金贰万元整;二、被告温华平向原告曾春英支付借款本金贰万元之利息,自2015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肖晓荣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康玲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