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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四终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0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孙书清与范得印、驻马店市驿城区金发养殖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得印,孙书清,驻马店市驿城区金发养殖有限公司,张成,张德贵,高红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得印(又名范德印),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田炳兰,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书清,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金发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洼李村委。法定代表人高红强,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张成(张诚),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现住驿城区。原审被告张德贵,男,1946年2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成之父。原审被告高红强,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张德贵之女婿。上诉人范得印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得印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炳兰,被上诉人孙书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金发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发公司)、高红强、张德贵、张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高红强、范得印二人合伙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洼李村委开办养殖场。高红强、范得印在建养殖场期间,孙书清为该养殖场拉砖。2011年11月13日下午5时许,孙书清驾驶机动三轮车在为该养殖场拉砖后,由于三轮车上的皮带断裂,孙书清将三轮车停在该养殖场院内修车,张德贵无偿为高红强、范得印驾驶铲车,该铲车撞到孙书清正在修理的车辆,致使该车向前移动,从孙书清身上压过,导致孙书清受伤。孙书清受伤后即被送往驻马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血气胸;2、右肱骨骨折。2012年1月13日出院,共住院62天,支出医疗费用5万余元。孙书清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一人护理。2012年9月20日,孙书清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进行评定,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书清的伤残等级为VIII级(八级)。2、被鉴定人孙书清的后期治疗费用约需20000元人民币。孙书清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孙书清提交了560元的交通费票据。另查明,2012年12月20日,高红强、范得印各出资25万元成立了驻马店市驿城区金发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高红强,注册资金:50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生猪养殖,营业期限2012年12月20日至2022年12月19日。张德贵系义务帮工人。孙书清的女儿孙春艳1994年2月15日出生,儿子孙东升1995年10月29日出生。孙书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高红强支付,但高红强未提供垫付医疗费用的票据。金发公司未有变更或注销的情况,出资人仍为高红强、范得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孙书清在修车时,被张德贵驾驶的铲车撞伤,张德贵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书清未将车辆停放在安全地点而进行维修,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孙书清承担20%的责任,张德贵承担80%的责任.因张德贵系义务帮工,无偿为高红强、范得印提供劳务,其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高红强、范得印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孙书清请求被告高红强、范得印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孙书清的损失为:1、医疗费(检查费)390元;2、后续治疗费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62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1240元;4、营养费按住院62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620元;5、护理费,孙书清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一人护理,其护理费标准应按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62天,计款4836.33元(28472元/年÷365天×62天),孙书清请求3286元,应按孙书清请求计算。6、误工费因孙书清无固定收入,其标准应按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2011年11月13日)算至定残前一日(2012年9月19日),共计312天,计款8048.83元(9416.10元/年÷365天×312天),孙书清请求7894元,按孙书清请求计算。7、残疾赔偿金,其标准应按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赔偿期限20年,伤残等级为8级,赔偿指数为30%,计款56496.6元(9416.10元/年×20年×30%)。8、被抚养人生活费,孙书清的儿子孙东升1995年10月29日出生,抚养年限为1年,计款965.72元(6438.12元/年×1年÷2人×30%)。9、交通费酌定为560元。10、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92652.32元,被告张德贵承担80%,计款74121.86元(92652.32元×80%)11、精神抚慰金,由于孙书清伤残等级为八级,给孙书清今后工作生活造成不良影响理应给予精神抚慰,酌定为12000元。以上张德贵共应赔偿孙书清86121.86元,因张德贵系义务帮工,无偿为高红强、范得印提供劳务,其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故被帮工人高红强、范得印应承担赔偿责任,高红强、范得印应赔偿孙书清各项损失86121.86元。关于孙书清及高红强辩称的张成系合伙人之一,张成不认可,且工商登记信息不显示张成为该公司出资人,故孙书清及高强主张的张成系公司合伙人,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该事故发生在被告金发公司成立之前,属于公司筹建阶段,该责任应由筹建公司的合伙人高红强、范得印承担,故该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孙书清主张其女儿孙春艳的抚养费问题,定残时孙春艳已满18周岁,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高红强辩称该公司已转卖他人,经查,该公司名称仍为金发公司,出资人仍为高红强、范得印,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关于高红强垫付医疗费问题,由于高红强未能提供垫付的医疗费发票,孙书清亦不能确定垫付的具体数额,无法查明,亦无法让孙书清分担。待高红强举证条件成就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高红强、范得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书清各项损失86121.86元。二、驳回孙书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孙书清负担550元,高红强、范得印共同负担2090元。宣判后,上诉人范得印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孙书清受伤时,范得印在公司属于帮工,还未入股,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孙书清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工商登记信息登记的金发公司的出资人为高红强、范得印内容看,上诉人范得印提供的孙书清受伤时,范得印在公司属于帮工,其还未入股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小于孙书清提供的证人证言、高红强的陈述称范得印为合伙人的证据证明力,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筹建公司的合伙人为高红强、范得印比较客观。故范得印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上诉人范得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强代理审判员  刘辉代理审判员  王威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刘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