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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2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0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汪巧娥诉被告曾陆海、永州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巧娥,曾陆海,永州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2475号原告汪巧娥,女,汉族,1953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庆国,男,汉族,系汪巧娥之弟,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曾陆海,男,汉族,1977年7月22日出生。被告永州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文林。委托代理人熊青松,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罗仁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怡琳,系该公司理赔部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汪巧娥诉被告曾陆海、永州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建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6日在本院交通事故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明英担任庭审记录,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巧娥诉称:2015年4月1日20时50分,被告曾陆海驾驶湘MXXX**牌号小型桥车从冷水滩区零陵北路方向沿春江花园方向行驶,途经春江路绿景美城小区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汪巧娥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湘MXXX**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汪巧娥送往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1天,花费门诊医疗费2060元、住院医疗费33960.78元,共计36020.78元,上述医疗费已由被告曾陆海支付32020.78元,原告自行支付4000元。经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需继续检查治疗费4600元、营养费1000元,伤后休息4个月,住院期间一人陪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陆海负主要责任,原告汪巧娥负次要责任,可原告认为已走到道路的非机动车道上,没有违反道路规则,是被告曾陆海夜间超速行车,曾陆海负全部责任。而被告曾陆海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万众出租车公司应由曾陆海,万众出租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万众出租公司为肇事车在被告中华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特诉请1、被告曾陆海,万众出租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000元,继续治疗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护理费11096元、交通费364元、残疾赔偿金50483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物损费180元等共计88823元,2、被告中华保险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曾陆海辩称,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分担、原告诉请所计算费用有误,希依法驳回。原告万众出租辩称住院伙食补助应按30元/天计算。被告中华保险辩称,肇事车未买不计免赔率,出租车负主责的,应扣15%。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告也没有提供伤残依据,诉讼费用公司不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质;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登记信息,证实被告曾陆海驾驶的湘MXXX**小车所有人系被告永州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是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证据三、梧桐社区居委会、冷水滩公安分局梧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自2007年至今长期居住在其子蒋政购买的位于冷水滩区凤凰园梧桐银竹家园14栋的房屋内;证据四、原告之子蒋政所在部队出具的证明以及蒋政的军官证、房产证,证明内容及目的同证据三;证据五、冷水滩公安分局梧桐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内容及目的同证据三;证据六、原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实原告已年老且身患重病,已丧失劳动能力,主要依靠其子女对其进行赡养,其子女的收入也来源于城市;证据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以及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但原告对该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证据八、从交警部门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原告被撞时已通行至对面最后一股车道即非机动车道,依法应属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道路,原告在横过道路时是在确认安全后才通过的,原告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应由被告曾陆海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证据九、住院医疗费及被告曾陆海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住院医疗费,被告曾陆海认可原告自行垫付住院医疗费4000元;证据十、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的伤势情况、伤残等级以及需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证据十一、机动车保险证及保险单,拟证实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证据十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拟证实双方未达成调解;证据十三、原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住院90天。证据十四、被告曾陆海与原告长子蒋基林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汪巧娥住院需二人护理的护理费及血透的差额,被告曾陆海都已同意支付并垫付。证据十五、原告自2007年至今在物业管理公司水电费交纳证明,拟证明原告是在小区生活,也形成了消费;被告曾陆海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万众出租公司以中华保险的质证意见为准。被告中华保险对原告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账户明细不能反映出证明目的。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出租车没有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对证据十四认为协议书对公司无效,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曾陆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发票,拟证实为原告垫付的32026.78元;证据二、鉴定费发票,拟证实为原告垫付的鉴定费700元;证据三、护理费收据,拟证实为原告垫付的护理费2000元.原告对被告曾陆海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是双方自愿协议的不在诉请范围内。被告万众出租对被告曾陆海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保险对被告曾陆海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二,鉴定费公司不负担,对证据三护理费应按标准计算,不按出示的票据计算。被告万众出租公司向本院提供合同一份,拟证实出租车交通事故后,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对被告万众出租公司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出租公司应负连带责任。被告曾陆海,中华保险对被告万众出租公司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保险向本院提供了保险条款,拟证实对非医保用药应进行剔除,没有买不计免赔率的险种应扣除15%的赔偿额。原告对中华保险的证据不知晓,认为应由被告方负责赔偿。被告曾陆海对被告中华保险的证据有异议,认为非医保用药剔除过高。被告万众出租公司对被告中华保险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医保按20%的剔除过高,也没有签过这种合同。针对对方的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汪巧娥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有不同看法,可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对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亦可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的认证意见,经庭审调查核实,可确认以下本基本案情事实:2015年4月1日20时50分,被告曾陆海驾驶湘MXXX**牌号小型桥车从冷水滩区零陵北路方向沿春江花园方向行驶,途经春江路绿景美城小区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汪巧娥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湘MXXX**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凰园大队勘查,作出永凤公交队字(2015)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由曾陆海负主要责任,汪巧娥负次要责任,后原告汪巧娥被送至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1天,花住院费33960.78元,、门诊费2060元,被告曾陆海支付了32020.78元,原告支付4000元。同年7月6日,经交警委托,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作出(2015)临鉴字第3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汪巧娥因交通事故致盆骨多发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及裂伤,盆骨多发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拾级伤残。2、医疗建议:医疗费参考正式发票,继续检查治疗费预计肆仟陆佰元(或按实际费用结算),伤后休息肆个月,营养费壹仟元:住院期间壹人陪护;花鉴定费700元,已由被告曾陆海垫付。原告汪巧娥自2009年起就一直住在冷水滩区银海家园14栋3单元2楼的宿舍内,由其子女共同赡养。被告曾陆海驾驶的湘MXXX**号小型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万众出租公司,该公司为此事在被告中华保险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曾陆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原告汪巧娥因交通事故而受伤,依责任认定应负主要赔偿责任,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办法,对于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万众出租公司作为肇事车登记所有人,为肇事车在被告中华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由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先行赔付,按照保险条例中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赔付比例为70%因未购买不计免赔率,按约定免除15%的免赔率,即55%的赔付比例。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承担。因原告汪巧娥经常居住地在城区,由子女共同赡养,依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答复,可参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汪巧娥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天×100/天=9100元,交通费91天×4元/天=364元,护理费3865元/月÷30×91天=11096元,残疾赔偿金26570元/年×19年×10%=50483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180元,合计858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巧娥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巧娥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694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汪巧娥的物损费18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生赔偿汪巧娥的营养费,部分住院补助伙食费共计8700元的55%计4785元。三,被告曾陆海赔偿原告汪巧娥的经济损失8700元的25%即2175元。以上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元,由被告曾陆海负担330元,原告负担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建平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胡明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住宿费、、必要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