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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一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0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宏盛钢材经销部与胡开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宏盛钢材经销部,胡开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848号原告宏盛钢材经销部,住所地西藏拉萨市拉贡路口。经营者林依秋,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西藏拉萨市。委托代理人平措旺杰,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立霖,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开国,男,196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其它情况不详。原告宏盛钢材经销部与被告胡开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盛钢材经销部的委托代理人何立霖到庭参加诉讼了诉讼。被告胡开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盛钢材经销部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21314元的钢材,并于2013年9月10日与2013年9月26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确定了欠款数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拖欠的钢材款213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开国缺席,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开国从原告处赊购价值21314元的钢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中载明被告胡开国拖欠原告钢材款5216元的事实。2013年9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中载明了被告胡开国拖欠原告钢材款16098元的事实。被告胡开国共拖欠原告钢材款21314元。以上事实有,欠条两张、被告的身份证信息,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货物买卖关系,因该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原告作为出售方已履行提供货物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胡开国支付货款21314元的诉请,因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开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进行辩驳和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开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宏盛钢材经销部支付货款21314元(大写:贰万壹仟叁佰壹拾肆元整);案件受理费832.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开国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受理费(开户行:建设银行冲吉路支行,账号:54001043636050003380),上诉于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  利审 判 员 索朗曲珍人民陪审员 边  巴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秦 巧 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