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0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胜诉被告中国船舶工业物资中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胜,中国船舶工业物资中南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275号原告王永胜,男,1946年8月29日生。被告中国船舶工业物资中南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中山大道179号。法定代表人徐进勇,该公司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李南,湖北高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永胜诉被告中国船舶工业物资中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高翔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胜和被告中国船舶工业物资中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胜诉称,原告是一名军转干部,1971年3月转业至被告处,1999年底,原告依据公司职代会及公司1998年12号文件申请内退并获准,工资待遇以“档案工资”计发,且可随在职人员加薪晋级,但此后被告公司领导频繁更换及受上级错误决策以至连年亏损,便出现拖欠工资现象,内退人员也受影响,原告也在其中。国家人事部有“人发2002年82号”文和“中发2003年29号”文,对企业军转干部的困难救助和工资拖欠问题有专门规定,因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补发2003年6月至2006年7月期间档案工资14108.36元。2、根据中央及省市有关军转干部的文件,给予困难救助并承担本次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及请求事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前置程序。证据2、98(12)号文,证明原告内退时按规定可以享受和在岗人员相同的福利奖金待遇,和在岗人员同步晋升工资。被告没有按照该文件执行。证据3、补发转业军人工资明细,证明2003年5月份以前(含5月)被告已经将未足额发放的工资补发完毕,但是2003年6月至2006年7月间补足部分未发。被告中国船舶物资中南公司辩称,原告原系被告公司的退休职工。1998年经人申请办理了内退手续,依据当时的政策,其内退生活费按照退休前上个月基本工资的100%计发。但自2000年起,被告依据相关的法律和精神制定了改革方案,方案经职代会通过和报上级部门批准,规定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内的员工,按照上个月基本工资的60%计发内退生活费。所以,被告并未拖欠原告的工资,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企业职工安置分流情况登记表,2003(18)号文,证明这是经过相关部门审批的改制方案,附件1中第四大点第1条有规定按照上月工资60%。附件2中第三大点第7条最后一句,已办理手续的要按信政策办理。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中双方相互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98年12号文办理内退计发工资的,2013年18号文并没有明确废止12号文。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和质证意见后,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不予采信。经庭审查明,原告于1965年服役,1971年3月转业到被告处工作,1998年被告发《中南公司一九九八年改革方案》(1998)12号文,原告按文件规定办理了内退手续,待遇未执行内退工资,标准按内退时的档案工资执行,其它工龄工资,固定津补贴照发,其它内部福利待遇及年终奖与同类正式退休职工相同。2003年被告印发《中南公司劳动人事制度改革方案》(中南司政字2003年18号文),将原告的内退工资按档案工资60%计发,造成2003年6月至2006年7月期间原告内退工资差额损失14108.3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无果。遂于2015年11月2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武劳人仲不字(2015)第1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企业改革过程中与原告协商一致,原告办理内退手续按其档案工资标准发放内退工资。2003年被告单方发文将原告的内退工资按其档案工资的60%计发内退工资,而原告系军转干部,国家人事部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分别发文,要求企业对军转干部的工资不得拖欠,被告未足额发放原告工资既违反劳动法规,又有违上述文件的精神,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补发2003年6月至2006月7日期间档案工资差额14108.36元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船舶工业物资中南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永胜支付2003年6月至2006月7日间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差额14108.36元。二、驳回原告王永胜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董一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