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刑更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0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杨文富故意伤害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文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8刑更493号罪犯杨文富,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镇沅县人,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本院于2010年3月20日以(2009)普中刑初字第6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文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刑期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22年7月22日止),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人民币74075元。因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8日以(2010)云高刑终字第91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0月12日,罪犯杨文富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罪犯杨文富在服刑改造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分别于2013年1月22日、2014年3月5日、2015年3月5日以(2013)普中刑执字第399号、(2014)普中刑执字第455号、(2015)普中刑执字第429号刑事裁定书共减刑3年零6个月(刑期至2019年1月22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6年2月1日以(2016)普狱减字493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杨文富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杨晓东,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杨文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文富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获记表扬2次,2014年获记特殊表扬1次,2015年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杨文富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杨文富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杨文富应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74075元,实际履行0元。因罪犯杨文富积极困难,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终结本院(2009)普中刑初字第6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部分。本院认为,罪犯杨文富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杨文富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2个,特殊表扬1次,改造积极分子1次。可以减刑十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文富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2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王恒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