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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0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宜兴市凯立群化工有限公司与江阴市海威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凯立群化工有限公司,江阴市海威钢管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906号原告宜兴市凯立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化工市场B6幢819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33084793-3。法定代表人翟香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君,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海威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人民路7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231300-4。法定代表人朱清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小元,该公司职员。原告宜兴市凯立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立群公司)与被告江阴市海威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威公司)买卖合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勤芬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立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君、被告海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小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立群公司诉称:双方系硝酸锌、磷酸二氢锌等化工产品的供需业务关系,截止2016年1月24日,海威公司共结欠其货款566474.39元。对该欠款经其催要,海威公司不予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海威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66474.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海威公司辩称:对凯立群公司诉请的金额无异议,同意还款,但目前经济困难,无法确定还款期限。经审理查明:海威公司与凯立群公司、宜兴市宏洲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洲公司)之间原有业务往来。2016年1月24日双方对账,海威公司分别确认结欠凯立群公司货款416193.80元,结欠宏洲公司货款150280.59元。同日,宏洲公司与凯立群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宏洲公司将其享有的对海威公司的债权150280.59元及其产生的权利一并全部转让给凯立群公司行使,并于同日通知了海威公司。后因海威公司未付款,凯立群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企业对账函、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移通知书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凯立群公司与海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凯立群公司向海威公司供货后,海威公司尚欠凯立群公司货款416193.80元未支付,该款海威公司应予支付。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海威公司对原欠宏洲公司货款150280.59元的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月24日,宏洲公司与凯立群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海威公司享有的150280.59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凯立群公司,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债务人海威公司,故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由于海威公司未向凯立群公司支付该款项,凯立群公司诉请要求海威公司偿付该款项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市海威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宜兴市凯立群化工有限公司货款566474.3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65元,减半收取4733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253元,由海威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凯立群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海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凯立群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严勤芬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朱良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