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1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林春东与周悦跃、周万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东,周悦跃,周万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344号原告林春东。委托代理人林荣东,响水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悦跃。被告周万中。原告林春东与被告周悦跃、周万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春东的委托代理人林荣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悦跃、周万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两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为2%。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及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悦跃、周万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周悦跃、周万中立据向原告林春东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0日至同年9月19日,月息2%。2014年7月21日,原告通过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周万中转账20万元。出具借条后,两被告至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账户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由借款人周悦跃、周万中出具的借据证实,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两被告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悦跃、周万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林春东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周悦跃、周万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鹏飞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