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刑更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0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波坎香贩卖毒品案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波坎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8刑更500号罪犯波坎香,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傣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勐腊县人,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云南省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了(2008)西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波坎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刑期自2008年4月3日起至2023年4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波坎香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8)云高刑终字第17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3月13日,罪犯波坎香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罪犯波坎香在服刑改造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分别于2011年5月27日、2012年5月27日、2013年5月27日、2014年11月25日分别作出(2011)普中刑执字第405号、(2012)普中刑执字第481号、(2013)普中刑执字第763号、(2014)普中刑执字第1563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波坎香共减刑4年零4个月(刑期至2018年12月2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6年2月1日以(2016)普狱假字第3号假释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波坎香予以假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杨晓东,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波坎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波坎香因犯贩卖毒品罪,2008年10月30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西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刑期自2008年4月3日起至2023年4月2日止),2009年3月13日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至2015年12月31日,已执行7年零8个月,减刑4年零4个月,尚未执行3年3个月。罪犯波坎香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获记表扬2次;2014年获记特殊表扬1次。经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委托罪犯家庭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云南省勐腊县司法局调查评估,罪犯波坎香假释后,家属接纳度高,监管条件较好,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生活基本有着落,愿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有云南省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本院(2011)普中刑执字第405号、(2012)普中刑执字第481号、(2013)普中刑执字第763号、(2014)普中刑执字第1563号刑事裁定和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波坎香的罪犯入监登记表、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罪犯波坎香家庭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云南省勐腊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和罪犯波坎香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波坎香应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财产刑罚金人民币50000元,实际履行50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波坎香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社区矫正机构愿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监管条件较好,没有再犯罪危险,现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罪犯波坎香全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附加财产刑,在假释时依法可以适当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波坎香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王恒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