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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郝鸣与姚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鸣,姚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604号原告郝鸣。被告姚立。原告郝鸣与被告姚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鸣诉称:被告姚立于2014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姚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招商银行客户回单。被告姚立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被告姚立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郝鸣人民币15万元整。期限为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15万元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招商银行客户回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理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被告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其起算时间和利息标准均不违���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鸣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5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04元,由被告姚立负担(原告郝鸣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姚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36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4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 判 长  王 禹人民陪审员  朱贤斌人民陪审员  陈晓明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