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3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05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许才刚与李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才刚,李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3449号原告:许才刚,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宗伟,特别授权。被告:李忠,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开颜,北京市都城(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许才刚与被告李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才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宗伟,被告李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开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才刚诉称,2014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矿山绳锯承包合同》被告将其经营的邹城市香城镇南羊皮村采石六矿的绳锯切割项目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给原告工资,现被告扔欠原告工资19167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资19167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矿山绳锯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了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香城镇羊皮村矿山绳锯切割承包给了原告,合同第五条约定,由原告自行招用组织工人,合同第10条约定了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方式,甲方按乙方(原告)开采石料绳锯切割平方计算及平方价格每平方65元的价格向乙方支付工资,同时约定了给付工资的方式是生产开采每层结算一次,不得拖欠,这个合同是原、被告亲自签订按手印的。被告质证意见,对于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个合同所约定的南羊皮采石六矿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是被告,这份合同明确的载明是承包合同,被告是发包方,原告是承包方,所给付的款项应该是承包金而不是工资,根据合同第10条,每平方米是65元的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变更为60元每平方,合同的期限截止日期是2015年12月9日。合同第10条中约定是年底矿上停工时被告结清原告所谓的工资,这一条的约定是约定了给付款项的具体时间,综合意见:这份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不欠付原告任何承包金。退一步讲即使欠付原告承包金,原告也只能在南羊皮矿山停工时才能向被告主张,原告现在要求并符合合同约定。二、被告出具的5张收款收据,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已收石材的总方数10503.59方,时间从2015年3月1日---2015年8月5日止。被告质证意见,对其中的2015年3月份的收据客户名称处手写的西南不予认可,是事后添加的,对五张单据载明的方数认可,但是写明了单价是60元,不是按原有的合同中约定的65元,总计630169.6元。三、2015年9月3日原告的工人在香城镇信访办领取工资的依据一共四份复印件,来源:香城镇信访办,证明:工人领取94850元工资,是被告给付的钱,但是领钱的依据是依据原告报的方数和开工资的计算方式领取的,这组证据证明未收方的石材是2942方。被告质证意见,没有这个方数,因为被告给原告的钱,原告没有开工人的工资,工人才去政府闹到,是我垫付的工资。对于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给付94850元的事实,原告的工人领取这个钱应当视为原告领取,对于未收方数不认可,上面没有被告认可的签字,是原告认可的计算方法,不是被告认可的计算方法。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三,只能证明原告的工人通过香城镇政府领导工资款,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未收方的石材。被告李忠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答辩人不欠原告任何工资,原告与答辩人于2014年12月9日订立了书面的《矿山绳锯承包合同》,答辩人将位于邹城市香城镇南羊皮村矿山绳锯切割的部分工程交于原告承包施工。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合同约定年底矿山停工时结算工资。该合同同名约定名为工资,实际为承包金。合同订立后,答辩人一直按照合同支付费用,不欠原告任何费用。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一、收据和借支单,共计45张,金额:607742元,在2015年9月3日被告又给付原告94850元,总计:702592元。刚才提交的607742元中包含被告垫付的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应当支付的工人保险费21850元,这个收据和借支单上是原告以及原告所许可的曹某、许某在上面签的字确认。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单据中有四张不认可,1、2015年6月1日金额:2万元不认可,因为这个是另外一个地方的老板姓杨,不是被告的;2、2015年7月13日17000元不认可,也是姓杨的给原告的钱,不是被告给的;3、2015年8月16日7000元不认可,也是姓杨的给原告的钱,不是被告给的;4、2015年8月23日生活费1000元不认可。共计45000元。二、2015年4月2日在太平洋寿险山东分公司购买的人身保险合同(合同号:10××××6BB),险种(2008)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邹城市绪真石材有限公司。投保人数:15人,其中:甘小丰、王水平、冯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魏某7人属于原告许才刚的工人。15人的保险费共计:9000元,每人600元,其中原告的干活人的保险42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该保险人员名单认可,是原告的工人,通过这个保单缴纳保费的主体是邹城市绪真石材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通过发票可以看出每人是保费600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2014年4月1日人身意外保险单(正本)(2013版:AJINH50E0115B000099S),投保人:邹城市绪真石材有限公司。投保人数:25人,其中原告工人:甘小丰、王水平、冯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魏某均有。保险费共计:41125元,每人1645元,含三个保障:意外医疗、法定十级伤残保障、意外保障,加上4月2日的保险每人600元,共计每人2245元。原告质证意见,对保单额度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这个保单缴纳保费的主体是邹城市绪真石材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四、2015年7月20日在太平洋寿险山东分公司购买的人身保险合同(合同号:10××××E49),险种(2008)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邹城市绪真石材有限公司。投保人数:15人。其中:李永飞、牟贵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杨某甲、杨某乙是原告的工人,每人保险金额是600元,保险期间:2015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25日零时止保险费共计:7200元。原告质证意见,这七人是原告的工人,对保单额度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这个保单缴纳保费的主体是邹城市绪真石材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2015年7月15日人身意外保险单(正本)(2014版:012015370806006020562000049),投保人:邹城市绪真石材有限公司。投保人数:12人。其中:李永飞、牟贵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杨某甲、杨某乙是原告的工人,每人:1643.46元,保险费共计:19721.52元。保险期间:2015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25日零时止,加上2015年7月20日保险每人600元,每人共计:2243.46元。原告质证意见,对保单额度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这个保单缴纳保费的主体是邹城市绪真石材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矿山绳锯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李忠乙方许才刚五、甲方将山东省邹城市张庄镇(实际香城镇)羊皮村矿山由乙方进行绳锯切割,生产开采中乙方自行招用、组织工人,甲方的机械设备必须随时配合乙方的生产工作。六、甲方为乙方开采石料提供挖掘机,装载机、叉载车,矿山锯石机,绳锯机,空压机等电费及周边的机械设备,数量以满足乙方绳锯切割生产需求为准。……十、甲方按乙方开采石料绳锯切割平方计算,每平方(65)元陆拾伍)的标准向乙方之父工资,生产开采每层双方结算一次,不得拖欠,因生产需要乙方可随时向甲方预支部分工资,如果甲方工资支付不及时,生产的影响由甲方负责,年底矿山停工时甲方必须全部结清乙方工资,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十一、如遇到上级政策变化或不可抗拒的外因致使绳锯切割不能正常生产开采,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协商解决问题。十二、本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从2015年3月1日---2015年8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5张,合计总方数10503.59方。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每平方米是65元变更为60元每平方。原告按照10500方计算,每方60元,共计63万元。被告提供原告收款收据和借支单45张,计款607742元,2015年9月3日被告给付原告款94850元,共计702592元。在被告提供的45张收款收据和借支单中,原告对2015年6月1日收据,款2万元,收款人曹某,不认可,认为是另外杨姓老板给的,不是被告给的;2015年7月13日收据,款17000元,收款人曹某,不认可,认为是另外杨姓老板给的,不是被告给的;2015年8月16日,款7000元,收款人曹某,不认可,认为是另外杨姓老板给的,不是被告给的;2015年8月23日,生活费1000元,收款人许某,不认可,认为是另一老板给的。以上共计款45000元,被告主张是其给付原告的款。2015年4月2日,在太平洋寿险山东分公司购买的人身保险合同(合同号:10××××6BB),险种(2008)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邹城市绪真石材有限公司。投保人数:15人。其中:甘小丰、王水平、冯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魏某7人属于原告许才刚的工人。15人的保险费共计:9000元,每人600元,其中原告的七名工人的保险费4200元。2014年4月1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购买人身意外保险单(正本)(2013版:AJINH50E0115B000099S),投保人:邹城市绪真石材有限公司。投保人数:25人。其中原告工人:甘小丰、王水平、冯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魏某。保险费共计:41125元,每人1645元,含三个保障:意外医疗、法定十级伤残保障、意外保障。以上被告为原告工人:甘小丰、王水平、冯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魏某等七人购买保险花费每人2245元,共计15715元。2015年7月20日,在太平洋寿险山东分公司购买的人身保险合同(合同号:10××××E49),险种(2008)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邹城市绪真石材有限公司。投保人数:15人。其中:李永飞、牟贵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杨某甲、杨某乙是原告的工人,每人保险金额是600元。保险期间:2015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25日零时止保险费共计:7200元。2015年7月15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购买人身意外保险单(正本)(2014版:012015370806006020562000049),投保人:邹城市绪真石材有限公司。投保人数:12人。其中:李永飞、牟贵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杨某甲、杨某乙是原告的工人,每人:1643.46元。以上被告为原告工人:李永飞、牟贵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杨某甲、杨某乙等七人购买保险花费每人2243.46元,共计1504.2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矿山绳锯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该为有效合同。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每平方米是65元变更为60元每平方,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采信。从2015年3月1日---2015年8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5张,合计总方数10503.59方,原告按照10500方计算,每方60元,共计63万元,由此可知,被告应该给付原告款63万元。被告提供原告收款收据和借支单45张,计款607742元,2015年9月3日被告给付原告款94850元,共计款702592元,由此可知,被告已经给付原告款702592元,以上被告多给付原告72592元。在被告提供的45张收款收据和借支单中,原告对2015年6月1日收据,款2万元,收款人曹某,不认可,认为是另外杨姓老板给的,不是被告给的;2015年7月13日收据,款17000元,收款人曹某,不认可,认为是另外杨姓老板给的,不是被告给的;2015年8月16日,款7000元,收款人曹某,不认可,认为是另外杨姓老板给的,不是被告给的;2015年8月23日,生活费1000元,收款人徐某,不认可,认为是另一老板给的。以上共计款45000元,被告主张是其给付原告的款。对于原告的以上主张,被告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交纳的保险金,应该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协议执行。原告主张的被告未收方的2942方石材,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该石材的存在,被告不认可,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告应该继续收集证据,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被告已经不欠原告的款了,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才刚对被告李忠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06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舒鹏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孟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