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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巍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0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张如林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如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巍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如林,男,1950年4月2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巍山县人。被告人张如林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9月16日被巍山县公安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5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5年5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如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爱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如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5月初期间,被告人张如林以拆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的方式,分4次将约0.5克毒品海洛因,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马某某、吕某某吸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如林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贩卖,数量达约0.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如林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提供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供法庭质证。被告人张如林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5月初期间,被告人张如林以拆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的方式,分4次将约0.5克毒品海洛因,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马某某、吕某某吸食。另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人张如林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如林的基本自然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如林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时间、地点和过程;4、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张如林的病情;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吸毒人员马某某、吕某某辨认被告人张如林的情况,二人确认卖给自己毒品海洛因零包的人叫张如林,同时被告人张如林对吸毒人员马某某、吕某某进行了辨认;6、现场检测报告书、人民警察证及吸毒检测合格证、尿检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张如林进行尿检的情况,经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甲基安非他明阳性;7、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2015年5月8日,被告人张如林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如林、吸毒人员马某某、吕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作行政处罚的情况;9、情况说明,证实巍山县公安局办理本案的有关情况;10、吸毒人员马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购买毒品吸食的经过;11、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担任被告人张如林的保证人的情况;12、被告人张如林的供述与辩解,在主要情节方面相吻合并与上述证据形成锁链,印证本案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如林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贩卖,数量达0.5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张如林的犯罪行为,因其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如林在缓刑考验期内,前罪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同时对新罪作出判决,对前罪和新罪实行数罪并罚。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如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撤销本院(2015)巍刑初字第22号判决中被告人张如林犯贩卖毒品罪的缓刑执行部分,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缴纳。(刑期待判决生效后另行确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左兆明审判员  孟增祥审判员  项用全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李宏雁 来自: